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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红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赵红涛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世纪新村D区4号楼3单元1003室门口,向左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公安人员从左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赵红涛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红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红涛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红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赵红涛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世纪新村D区4号楼3单元1003室门口,向左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公安人员从左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赵红涛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涛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红涛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教育,又贩卖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红涛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