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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5

案件名称

邬某某、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曹某甲,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包头市某厂车间主任,现已退休。户籍地为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中午14时20分许,在包头市东河区精胶厂附近英华饭店门前,被告人邬某某、曹某甲等人因倒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发生口角致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邬某某、曹某甲将刘某甲、刘某乙打伤,邬某某将刘某丙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2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费。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某某及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出警接警经过、关于视频截图指认笔录的说明及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及被告人邬某某、曹某甲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邬某某、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中午14时20分许,在包头市东河区精胶厂附近英华饭店门前,被告人邬某某、曹某甲等人因倒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发生口角致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邬某某、曹某甲将刘某甲、刘某乙打伤,邬某某将刘某丙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2月1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的报某某及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邵某某、付某某、曹某乙、王某某、曹某丙、党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邬某某、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出警接警经过、关于视频截图指认笔录的说明及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及被告人邬某某、曹某甲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证实了二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及赔偿情况和事实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曹某甲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悔过,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鉴于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华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