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现甫与朱孟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现甫,朱孟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孙现甫,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临沂河东区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71312600099394),住该区。委托代理人孟宪吉,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孟玲,女,1965年9月2日生,汉族,临沂河东区人,住该区。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临沂河东郑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现甫与被告朱孟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吉,被告朱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现甫诉称,原、被告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待遇97404.24元。因为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其受伤也不是在原告的场所内,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与事实不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待遇97404.24元更是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东劳裁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待遇97404.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孟玲辩称,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现甫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河东区相公街道范古墩村经营冲床加工。2011年7月4日,被告朱孟玲到原告孙现甫处从事冲床工作,工资一天90元,按月发放。2012年2月27日,被告朱孟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孙现甫承担,原告孙现甫又给付被告朱孟玲500元生活费,原告孙现甫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2014年1月20日,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朱孟玲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2月4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鲁劳鉴[2014]57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朱孟玲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朱孟玲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后该委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临东劳裁字[2015]第21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5年1月6日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由原告孙现甫一次性支付被告朱孟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44元、护理费1626.24元,合计97404.24元”。后原告孙现甫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朱孟玲申请与原告孙现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2014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62元。庭审中,原告孙现甫表示对于裁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2011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进行裁决。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现甫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资格。被告朱孟玲事发时在原告孙现甫处从事冲床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朱孟玲在工作中受伤,且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朱孟玲作为劳动者,享有向原告孙现甫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孙现甫关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2011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进行裁决”的主张,本院认为,《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原、被告自2015年1月6日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临沂市上年度(即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裁决伤残待遇符合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孟玲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朱孟玲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2700元/月=24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个月×3762元/月=26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3762元/月=45144元、护理费21天×77.44元/天=1626.24元,以上共计97404.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现甫与被告朱孟玲自2015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孙现甫向被告朱孟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共计97404.2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孙现甫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现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赵楠楠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