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光耀与上海钱达广告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耀,上海钱达广告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835号原告朱光耀。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钱达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康。委托代理人孙毅磐,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剑,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光耀诉被告石某某、上海钱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钱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石某某的起诉。原告朱光耀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耀诉称,2014年11月16日07时50分许,案外人石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T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绣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周公路进绣川路北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川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伴关节腔积液;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100.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钱达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HTXXXX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达公司,驾驶员石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钱达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由法院认定。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没有提供社保记录,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07时50分许,被告钱达公司的驾驶员石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TXX**轿车沿绣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周公路进绣川路北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川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00.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的评定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伴关节腔积液;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1、牌号为沪HTXX**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钱达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系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3,200元,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未上班,单位扣发了相应工资。3、原告系非农家庭户籍。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作为赔偿范围,两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同意误工期限按照140天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沪HTXX**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达公司,石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钱达公司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2,100.80元。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的主张,提供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相关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5,4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范围,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尚属合理范围,护理费确认为4,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及事发后原告未上班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根据原告确认的误工期限,误工费确认为14,933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1,9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责任保险的鉴定费不予赔付,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律师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钱达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光耀医疗费2,100.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933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26,953.80元;二、被告上海钱达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光耀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6元,减半收取计1,433元,由被告上海钱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