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军、吕代、吕代明、白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吕代明,白建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军,男。被告吕代明,男。被告白建锋,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军、吕代明、白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军、吕代明、白建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军、吕代明、白建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4.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蒋育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