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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4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高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韩石桥路段时,与行人韩东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弃车逃逸,此事故造成当事人韩某重伤。后到孟村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有投案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高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韩石桥路段时,与行人韩东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受伤。经鉴定韩东升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孙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晚到孟村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方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5年2月4日大约15时许她驾驶车号为冀J×××××的小客车沿韩石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收废品的地方时,一个行人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她就减速按喇叭,行人也没听,她的车就和那个行人撞上了,行人就倒地上了。她停下车给她公公王春如打了电话,她公公去了以后和被撞的人去了医院,她就走着回家了。她驾驶的冀J×××××小客车是她公公王春如的,她没有驾驶证。(2)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第(2015)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孙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东升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六张,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4)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韩东升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5)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孙某送检血样中未检测出酒精。(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孙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牌号为冀J×××××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春如。(8)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及投案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当晚19时5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9)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方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10)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93年6月2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审 判 员  马 云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