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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与顾西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顾西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新乡市平原新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段胜利,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靖韬,该公司员工。被告顾西志。原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顾西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靖韬、被告顾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09022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的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贷款资料的提交时间,银行降低贷款额度及被拒贷后的价款支付,违约责任,交房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署当天,被告支付了226975元房款。余款50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13年9月21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已迟延付款累计453日。2014年12月26日,河南省英展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送达了编号为英展-恒函字2014第713号律师函,解除编号为2013-09022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综上,为维护原告正常经营与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9022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西志辩称:当时与原告签约购买房屋时,我一次性买了两套,原告方置业顾问给我承诺可一次性把两套房屋的按揭办齐,并同时发放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另一套房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本案房屋无法按上述标准办理按揭贷款,需作为我的二套房增加首付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给我造成的相应负担,是由原告置业顾问虚假承诺造成的,责任不在我。如果原告同意更换购房业主,我愿意与原告进一步协商,更换业主名称,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继续履行合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楼宇认购书复件;2、承诺函复件;3、律师函、快递回执及回执查询单复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证。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09022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对房屋的位置、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贷款资料的提交时间,银行降低贷款额度及被拒贷后的价款支付,违约责任,交房时间等作相应记述。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二目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第三目约定:如买受人按揭(贷款)申请未获银行、公积金中心最终审批同意,买受人应在银行、公积金中心审批终了之日起5日内付清剩余房款,逾期付款的,买受人应按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上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楼宇认购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购买方需在2013年9月18日合同签署当天前办理完毕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26975元房款,余款500000元被告申请银行贷款支付,未获银行批准。受原告委托,河南省英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编号为英展-恒函字2014第713号律师函,函件通知被告:解除编号为2013-09022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函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被告方于2014年12月26日由本人签收。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约定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西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顾西志应于2013年9月18日合同签署当天前办理完毕按揭贷款申请手续。根据交易习惯,银行完成按揭贷款审批程序一般需要3至15个工作,结合本案实际,即使审批程序的完成需要一个月,自审批程序完成之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6日也已显著超过合同约定的180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综合以上,本案出卖人、买受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提出解除合同并将书面解除意向通知买受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合同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顾西志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9022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2月26日已解除。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卢 健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建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