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祥芬与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郑祥芬,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若,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福宁工业园区1区1号。法定代表人陈安君,执行董事。原告郑祥芬诉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韵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祥芬的委托代理人陈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韵鞋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祥芬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黄龙鞋料市场老金丰皮革店店主,经营制造加工销售皮革。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起陆续向原告采购皮革卸料,由被告单位员工王洪广(手机:158××××0651)到原告点陆续提取,直至2014年1月共欠原告皮革货款390515元,有对账单收回凭证4份为证,并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自2013年10月后共收到被告货款10万元,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0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故意拖诿拒不偿还。依据温州货款往来习惯,欠款人若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应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515元,并支付利息(按所欠货款290515元每月2%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正韵鞋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温州市黄龙鞋料市场老金丰皮革店经营者,经营制造、加工、销售皮革。被告正韵鞋业公司从2013年10月份起至2014年1月份陆续向原告采购皮革卸料,后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对2013年10月份、2013年12月份的账单进行对账,货款分别为20500元、515元、67300元,共计货款88315元,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份《对帐单收回凭证》;于2014年4月21日对2013年11月份的账单进行对账,货款为3022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对帐单收回凭证》,上述4份《对帐单收回凭证》合计货款39051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9051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份《对帐单收回凭证》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上述《对帐单收回凭证》真实、合法,系被告出具并盖章确认,可以证明本案欠货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已还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正韵鞋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郑祥芬与被告正韵鞋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未及时全额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货款2905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出具对账单之日即视为原告主张货款的时间,因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0万元不足以支付全部货款,应当优先充抵先到期的债务,因此,根据货款对账的先后顺序,原告诉请的货款290515元系最后一笔2014年4月21日对账的货款,故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正韵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祥芬支付货款290515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8元,由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家华审判员苏玲玲人民陪审员汤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