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进忠诉被告黄志强、齐红会、齐红英、石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忠,黄志强,齐红会,齐红英,石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黄进忠,男,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女,汉族,住北京市。被告黄志强,男,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红会,男,汉族,农民,住绥中县。被告齐红英,女,汉族,住北京市。被告石蕊,女,汉族,住绥中县。原告黄进忠诉被告黄志强、齐红会、齐红英、石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岐民,人民陪审员刘婷婷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岐民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忠、被告黄志强、齐红会、齐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忠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为兄妹关系。2013年5月至6月间,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并以其花言巧语劝原告买车,由于上述二被告的劝说,原告同意买车,并于2013年8月从第四被告处购买辽PEx**号线路车,转让价格含线路经营权转让费共计人民币75万元,过户费2万元。之后第一被告从原告银行存款中的100万元中取出76万元,原告又交给第三被告一万元,共计77万元。后由第一被告将购车款转让给第四被告。由于购车系第二被告人从中联系,当时原告向第二被告提出车辆过户问题,第二被告的答复暂时不能过户,待2014年8月才能办理过户,由于车辆为营运专线车辆且暂时无法过户,所以在未能过户的时间里辽PEx**号车辆一直控制在第二被告手中。2014年8月原告找到第二被告要求车辆变更登记,被告齐红会说等到2014年年终统一过户,但到2014年12月31日找到齐红会时,方知原告所购买车辆辽PEx**号汽车已过户到第一被告名下。另外,在此次购车过程中,第三被告私吞原告1万元人民币,原告要求第三被告予以返还。此车过户到第一被告名下,显然是第一、二、三被告私下串通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75万元的辽PEx**号线路车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辽PEx**号线路车变更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志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非购买线路车的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我和第四被告石蕊为车辆买卖关系,同绥中县运达城市公交公司为承包关系。合同是我同他们协商一致达成的,货款是我黄志强交付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原告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将我所签订的合同主体进行变更,其请求依法无据。二、原告无权索要我的线路车经营权。1.我不存在劝原告购买线路车、也不存在为原告转款给第四被告之说。本案事实是我们夫妻认为购买线路车经营既能升值又能挣钱,想经营线路车。但苦于无资金,便向父亲即原告要钱。由于我们夫妻相比其他兄弟姐妹经济上不如其他兄弟姐妹经济条件,另外我母亲去世,父母的共同财产都是父亲掌管支配,为此父亲给了我买线路车钱76万元,我用来经营线路车。根本不是原告买车。2.原告与第四被告之间无买卖车辆的事实。价款、手续、交付等问题都是经中间人齐红会与我和第四被告石蕊谈定的,价款也是我支付的。该线路车依情依法都应属于我,与原告无关。3.不存在原告购买线路车的事实。原告八十多岁的高龄没有精力和能力管理,他也不懂经营,故他不可能买线路车。事实上一年多来对车的经营、赔挣和支出都是由购买人我独自管理经营。车的修理、装修、保险等都是我出资。如果是原告买车他能不过问车的经营问题吗?事实上是我见我的大舅哥齐红会他自己栓跑线车挣钱,于是我也想栓跑线车挣钱,故我买了此车,并委托齐红会为我管理,因他自己就栓车,懂经营。父亲年纪大了、无主见,由于家庭矛盾将钱给我反悔我能理解,但给钱反悔不等于我的生意就属于他。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此案,驳回原告无理诉请。被告齐红会辩称:黄志强每月给我开工资,跟我没有关系。被告齐红英辩称:与黄志强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石蕊辩称:看了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他们家的内部纠纷,没有石蕊任何问题,根据黄进忠的事实和理由做出答辩。1.13年大约是8月份石蕊将辽P**线路客车出售。15年3月5日黄进忠连带将石蕊起诉,感觉到十分气愤身心造成严重影响。2.石蕊卖辽PEx**客车的钱当时收到,同时将该车交给购车人,并由买卖双方签了收款和出售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3.该车所属绥中运达公司名下,买卖双方签字后就将该车承包权转让给对方,其他卖车人不负责。购车人已经收益一年多,现住找卖车人没有理由。4.当时签的买车协议由于过去时间较长没有找到,现住不能提供。购车人也执有一份。5.购车时是他们父子共同来的,对于他们的名字我现在都记不清了,我是从起诉状中看到的黄进忠、黄志强,购车协议是谁签的就将车出售给谁了,由于过去时间较长这期间我又做过两次大手术,都是全麻,身体头脑受到很大影响,他们谁签的我记不清了,当时卖多少钱不太清楚了。6.石蕊腰部手术现住还没有完全恢复不能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进忠与被告黄志强系父子关系,被告黄志强与齐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齐红会与齐红英系兄妹关系。2013年8月被告石蕊将绥中县“绥二线”城市公交(火车站—剧场)循环线路承包合同书,绥中县运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将车牌号辽PEx**交于黄志强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月1600.00元,线路只有运营权,没有出售转让权,车辆营运手续及经营权归绥中运达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有。后原告与被告黄志强因线路车经营权归属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75万元的辽PEx**号线路车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并变更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被告黄志强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目的用以证明黄志强与运达公司签订的线路承包合同,该车是黄志强所购买,钱是黄志强给的石蕊,是黄志强与石蕊达成的买卖协议。原告方对被告黄志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进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邮寄费320.00元,由原告黄进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