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XX定与程谊、朱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定,程谊,朱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XX定,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程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绩溪县农商行职工,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朱海芳,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XX定诉被告程谊、朱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定、被告朱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谊以家庭需要为由,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说需续借一年,并于2014年3月11日在借条上说明于2015年3月11日到期。但被告还不愿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到期利息8000元整,并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被告程谊书面答辩辩称:XX定的20万元借款是其本人为曹宏飞所借,并未用于家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海芳辩称:原告与程谊之间的借款本人一概不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本人已于2015年1月29日与被告程谊在绩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归还,此协议由民政局盖章,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借款给程谊的实质是想通过程谊获取高额利息,是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因此,本人没有还款义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进帐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程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海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高山药业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不需要借钱来用于家庭开支;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已与被告程谊离婚,并且协议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系,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朱海芳提交的证据虽然其来源真实、合法,但达不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被告程谊以买鸡血石等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程谊借到XX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月息2分,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汇至朱涛飞帐户:1001587556151-49”,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打入被告程谊指定的朱涛飞(系被告朱海芳之胞弟)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续借一年,并在原借条注明:“以上款项申请续借1年,于2015.3.11到期,到期还清。”,并签名。借款续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底。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程谊与被告朱海芳于2015年1月29日在绩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谊向原告陈无定借款事实清楚,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程谊本人也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程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的月利率现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海芳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的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况只有两种: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能证明的;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朱海芳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况。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对外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定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海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程谊、朱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菁(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