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白明梅、樊子聪与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张家口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梅,樊子聪,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张家口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白明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孟晓斌,赤城县非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副矿长。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子聪,张家口市宣化区米市街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樊永胜。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世纪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47226-X。法定代表人闫登仁,该运输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号张家口高速办公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682452-8。法定代表人杨宽,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安杰,该管理处法制科科长。原告白明梅、樊子聪诉被告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家口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宣左线管理处)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梅的委托代理人孟晓斌、原告白明梅、樊子聪的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被告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宣左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梅、樊子聪诉称,原告白明梅系孟淑琴的母亲,原告樊子聪系孟淑琴的儿子。2014年9月22日19时40分许,孟淑琴驾驶冀G×××××号标致车由西向东行至宣化区南外环样台施工路段,由于施工路段没有完全封闭,前边有几辆轿车陆续驶入,孟淑琴也随着前车行驶。因为夜间道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任何防护措施造成孟淑琴驾驶的车辆撞到路中的土堆,使车辆失控,发生连续侧翻,之后车辆掉入路边沟里,造成孟淑琴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淑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因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道路中间有一大土堆,而且道路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任何防护措施,道路没有完全封闭,夜间没有专人看护路口,这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宣左线管理处是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方和管理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宣左线管理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事实上,在事发路段,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足够的安全措施,入口处没有设置围挡,没有专人看护,没有将入口封死,社会车辆和人员随便出入,所以宣左线管理处存在过错,而孟淑琴无任何过错。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是宣左线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孟淑琴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因孟淑琴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如下损失:抢救费1156.22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樊子聪生活费48612元、被扶养人白明梅生活费97224元、处理丧事人员三人一个月误工费共计800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共计57000元,以上共计746678.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按照2015年公布的标准计算,以上损失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单位是行政管理机关,不是事发路段的建设者、养护者、管理者,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我们单位仅仅承担行政监管责任。第二被告是独立的法人,他们对事发路段负有建、管、养的责任。孟淑琴行驶的路段系未交付使用的路段,在该路段的入口设立了禁行标志和禁行立柱,表明这条道路是不能通行的,孟淑琴强行进入这条未交付的路段,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应该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是农村户口的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死者9月22日出事,9月26日火化,不需要一个月的误工时间,而且处理丧事人员应以两人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原始票据,而且车辆应该有折旧,也应该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所以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被告宣左线管理处辩称,我单位是事业法人单位,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涉及到赔偿由我单位独立履行。本案的事发路段由我们建设、管理、养护,我们在入口处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标志,路的中间没有这种禁止通行的标志,因为路中间没有设置的必要。在路旁设置便道是为了让施工车辆进入。原告方所讲的土堆是在高压线附近设置的,也是为了防止人们触到高压线。我们对事发路段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我单位没有过错。孟淑琴的死亡是因为其操作不当,交警队也有认定,对其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所以我单位不同意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其他意见我单位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白明梅系孟淑琴之母,樊子聪系孟淑琴之子。2014年9月22日19时40分许,孟淑琴驾驶冀G×××××号标致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外环样台施工路段,行进中由于孟淑琴操作不当车辆撞向一土堆,车辆失控,发生侧翻,之后掉入路边沟里,造成孟淑琴当场死亡,乘车人颜凯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孟淑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路段系由宣左线管理处建设、管理、养护,该路段尚未交付使用。孟淑琴驶入该路段当时该路段的入口并没有完全封闭,路口处无管理人员。该道路中的土堆附近没有警示标志。宣左线管理处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系宣左线管理处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另查明:孟淑琴1976年出生,生前与樊永胜于2010年12月1日离婚,婚生子樊子聪随其共同生活,孟淑琴生前无配偶。孟淑琴生前从2011年3月开始与其子樊子聪一直居住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九天庙街17号院2号楼2单元502室,樊子聪从2008年9月至今在米市街小学上学。樊子聪在其母孟淑琴死亡时年满12岁。孟淑琴之母白明梅有子女三人,白明梅原系宣化县洋河南镇姚家堡村村民,后迁出转为城镇居民,现无工作。白明梅在孟淑琴死亡时年满62岁。事故发生后孟淑琴于2014年9月26日被火化,其亲属孟晓斌、欧阳未祥、孙利霞协助办理丧事。该三人均为赤城县非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处理丧事三人均有误工损失。其中孟晓斌月工资为3500元、欧阳为祥月工资为2500元、孙利霞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2月8日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又查明:原告方为孟淑琴支付抢救费1156.22元。因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离婚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宣化县洋河南镇姚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宣化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吕祖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宣化区天泰寺街街道办事处牌楼西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家口市宣化区米市街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及住址证明、赤城县非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有关部门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保证广大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的事发路段虽然系未交付使用的路段,但该路段的入口没有完全封闭,入口处亦没有管理人员看护,从而给驾驶员一种误导,误以为该道路能够安全通行。宣左线管理处作为该路段的施工、管理、养护单位,对该路段的管理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而且在该路段中放置的土堆处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其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孟淑琴在该道路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死亡与宣左线管理处对该道路的管理不善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宣左线管理处对因孟淑琴的死亡给白明梅、樊子聪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淑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行驶、注意观察的义务,其本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对其遭到的损害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宣左线管理局和孟淑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宣左线管理局承担60%的责任。因宣左线管理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对白明梅、樊子聪不承担责任。故白明梅、樊子聪主张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与宣左线管理局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宣左线管理局辩称其对事发路段尽到了管理职责,其对白明梅、樊子聪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庭审中,宣左线管理处并未提供出能够证实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其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其提供的“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禁行立柱照片不能证实该禁行立柱在孟淑琴事发当时就已安装,故本院对其辩驳不予采信。白明梅、樊子聪主张的抢救费1156.22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樊子聪生活费48612元、被扶养人白明梅的生活费97224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白明梅、樊子聪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00元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孟淑琴从去世到火化只有5天的时间,结合孟淑琴因意外死亡,需处理事宜较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丧事人员为3人,误工期限为15日,故白明梅、樊子聪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为4000元。白明梅、樊子聪主张车辆损失57000元,因其不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明梅、樊子聪的各项损失为685678.22元。宣左线管理处承担上述费用的60%即411406元。孟淑琴与樊子聪虽然是农村户籍,但该二人从2011年3月就在宣化区城镇内居住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该起意外事故造成孟淑琴死亡,对其家人精神和经济收入都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为充分保护白明梅、樊子聪合法权益,应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况且河北省统计部门于2015年公布的统计数据也是根据2014年的各项统计数据而来,实质上公布的也是2014年的各项标准,所以白明梅、樊子聪以2015年公布的相关数据主张其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宣左线管理处辩称应该按照2014年公布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农村户籍的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口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白明梅、樊子聪因孟淑琴死亡所产生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1406元;二、驳回白明梅、樊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白明梅、樊子聪负担4506元,张家口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负担6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春霞审判员 孙芸茹审判员 李恺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璇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