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邹学琴与张世林、唐非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邹学琴。委托代理人杨雪梅。被告张世林。被告唐非非。原告邹学琴与被告张世林、唐非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桂芳、雷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琴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林、唐非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学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按月息5%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现在被告已经拖欠利息4万元未支付,被告已经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林、唐非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世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学琴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月息按5%计算。《借条》上同时载明了被告张世林的账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资阳分行仁德西路分理处,卡号:,户名:张世林。2014年4月16日,卢泽兵向被告张世林的上述账户转账18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世林与被告唐非非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卢泽兵系原告邹学琴的丈夫。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实际只向被告转款185000元,另外15000元系预扣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总共支付了4万元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7月,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85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借条,虽系被告张世林一人出具,但被告张世林与唐非非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非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世林、唐非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林、唐非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学琴借款本金185000元。二、被告张世林、唐非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前项所述本金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邹学琴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邹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张世林、唐非非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邹学琴已经垫付,被告张世林、唐非非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邹学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荣华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栖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