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武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政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武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前,原、被告来往较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自2015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武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我觉得我们还能在一起生活。我现在还生着病,还在吃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学诊断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在石家庄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还在服药,但被告精神正常,思路清晰,能参加诉讼活动。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称考虑是否有活下去的必要,然后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有: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情形。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政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新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