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民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细仙与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细仙,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徐细仙,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25组铁点河38-2号。被执行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单喜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细仙与被执行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执行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徐细仙材料款419642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3797.5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6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细仙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