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德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德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恩杰,男,系原告之哥。被告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德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二被告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德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恩杰,被告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被告大连德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大连德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开发商,被告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在2009年购买案涉房屋当天收到案涉房屋的钥匙后进入该房屋内,就发现该房屋漏雨,原告最先找到开发商要求解决,开发商让我找物业公司解决,物业公司当众承诺对房屋的漏雨保证修好。后物业公司维修过两次均没有修好,并说找不到漏点,后物业公司又说房屋漏雨不属于物业公司的维修范畴,但开发商却说已移交物业公司,此事应由物业公司负责。鉴于二被告的相互拖延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6年漏雨,被告拖延维修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房屋多年漏雨所致经济及精神损失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应举证证明是否存在房屋漏雨问题及相应的漏雨情况。2,原告应举证证明房屋漏水形成的原因。3,原告应举证证明房屋漏雨的具体位置是公用部位还是自用部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保修期满后,因屋内设施的正常使用所造成的漏水比如窗户处漏雨应由业主自行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仅对公共设施和公用部位承担维修责任。4,而原告陈述购房当天即发生漏雨,其仍购买了该房屋,如果房屋确实存在漏雨情况的话,原告也是认可了漏雨现状而购买了案涉房屋的,且漏雨是一个延续的问题,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维修责任。5,原告称物业公司曾经维修过两次,物业公司每年对于属于保修期内的房屋就会联系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即使案涉房屋真正存在漏雨情况,现已对漏水点维修完毕,且已经修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德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该房屋已经交付原告达6年多,在这6年中,我公司从没有收到过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也未收到过原告要求维修的通知,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作为开发商,只有在出售房屋后的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才承担维修义务。很显然直到今天,原告才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给予相应的维修,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质量保证期,相关法律规定“门窗质保期为两年,涉及到防水问题的质保期是5年”,我公司不清楚原告的房屋漏雨情况,无论是原告的门窗还是防水,原告的漏雨问题都已经过了质保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德邦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房屋,建筑面积48.56平方米。价款24.28万元。出卖人应在买受人付清房款后3日内交付房屋。”2012年7月3日原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2009年4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德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2009年4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广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物业使用守则及房屋装修管理协议各一份。庭审中,原告称“房屋漏水在一个窗户处,该窗户的两个角和中间都漏水。对于漏水原因,原告在买房时,开发商让物业公司去看是否漏水,物业公司就说该房屋的防水没有作好,物业公司说能修好、漏点能找到,但物业公司维修了两次没有维修好。我是在没有下雨的时候去看的房屋,我向开发商交房款拿到房屋钥匙后开门查看的时候发现漏雨,我去找开发商,开发商就让我去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看后承诺给维修好,我当时没有预留二被告的保修金,如果我早知道房屋漏水的话我是不会去买该房屋的。该房屋现在还存在漏水问题。该案开庭前的两天下雨啦就还又漏水了,广丰公司至今没有维修好。我居住的所在楼宇一共就8户,我们8户都漏水,我住在2楼,3楼、4楼都漏水。”庭审中,被告广丰公司称“我公司帮维修过两次。都维修好了。保修期从交付房屋时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请求因漏水所致6万元的损失包括第二次维修时被踩坏的窗台、往返的机票交通费、所造成的身体颈椎风湿病治疗费。我和我妹在该房屋内居住。我2013年才回大连的,之前我在福建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照片、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被告德邦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4月20日原告从被告德邦公司处购买了房屋(建筑面积48.56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该节事实可以认定。后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与被告德邦公司签订了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并与被告广丰公司签订了物业使用守则及房屋装修管理协议各一份。该节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后,该房屋的窗户部位在下雨天存在漏水现象,被告广丰物业公司也曾维修了两次。该节事实可以认定。参照《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私有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费用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利息。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是指户门以内水、电、燃气自用管线、卫生洁具、门窗、非承重墙、内墙面、地面、顶棚和阳台等。参照《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紧急情况,应作为应急维修项目,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应急维修项目包括1.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2.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3.楼梯单侧外立面局部有坍塌及脱落危险的,4.专用排水设施因塌陷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等,5.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根据规定,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用于商品房住宅的共有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房屋的共有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楼板、柱、屋顶及户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下水管道、安全防护设施等。但有些情况是不属于专项维修基金列支范围的,应由责任人承担。另外,下列情况不需动用维修基金:1.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2.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3,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4.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德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6条的约定“出卖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鉴于原告自接受案涉房屋之后就存在窗户漏雨问题,该问题的存在系在商品房保修期限内出现的问题,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即作为开发商的被告德邦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德邦公司履行案涉房屋的维修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邦公司在履行维修义务时,依法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对案涉房屋的窗户漏水原因进行仔细排查,以便有针对性的维修,直到维修后不再出现下雨再漏的结果。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丰公司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鉴于该请求无相应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房屋漏雨所致经济及精神损失费6万元一节,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所称的机票费、身体受损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德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房屋进行维修;被告大连德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若逾期不予维修,则由原告王某某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机构予以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大连德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驳回原王某某强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均由被告大连德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人民陪审员 金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