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饶建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系该行职工。被告:饶建青。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饶建青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48.88元并支付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止的滞纳金、手续费1607.8元、利息10665.6元,2015年5月26日起的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可以利用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30000元正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现取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现取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2013年5月15日,被告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透支。合计透支人民币29048.88元,诉讼期间,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48.88元并支付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止的滞纳金、手续费1607.8元、利息10665.6元,2015年5月26日起的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饶建青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