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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郭斌与大��宏远饲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大连宏远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郭斌,男,1968年11���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曲中兴,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宏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王店村。法定代表人:代旭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斌诉被告大连宏远饲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中兴、被告大连宏远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郭斌诉称,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工厂办公楼、厂房基础工程干勤杂工,约定每月4000元,依据出勤记工计算,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取得劳动报酬2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6000元的双倍工资。被告大连宏远饲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和请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6000元。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劳仲不字(2015)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原仲裁申请范围,且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处理,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在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就拖欠劳动工资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郭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伟娜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