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朱羿铭与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朱羿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朱羿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7号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88号7栋2单元7-2。法定代表人王治玉,总经理。(再审中已登记变更,原审为孙学川)委托代理人:唐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员工。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羿铭。法定代理人:朱必学。委托代理人:朱必全。委托代理人:杨玉兰,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丹龙路**号。负责人:罗斌,处长。委托代理人:张驰,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大苗,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2号合景大厦A栋十楼。负责人:李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植槐,该公司员工。申诉人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环卫公司)与朱羿铭、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经开区环卫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通环卫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月1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抗(2013)33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抗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蒋娟、刘洋到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四通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莎、刘军,被申诉人朱羿铭的法定代理人朱必学、委托代理人朱必全、杨玉兰,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经开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张驰、潘大苗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柏志荣、吴集焱、李帮春到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质证。原一审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凌晨,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十字路口与被告四通环卫驾驶员张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被剧烈撞击,造成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新桥医院神经外科抢救治疗后,于2009年6月23日转入重庆医学院附属二院康复中心继续接受医治,目前原告左侧肢体中枢性瘫痪、言语不能、大小便失禁等。本事故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区支队认定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2月29日,被告经开区环卫处代理人朱秀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发生的全部费用按8:2的比例分摊。现原告已发生治疗费、护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64088.23元,按照约定,被告方应承担451270.58元,期间被告方向原告方直接支付医疗费共计349000元,再由原告向医院直接支付,现还剩余102270.58元未支付;另外,经原告与被告经开区环卫处(被告经开区环卫处与四通环卫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协商一致,通过交管渝北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做专业鉴定评估,根据鉴定评估结论,从2009年12月起算的原告未来10年会发生的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以及未来20年会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补助金、辅助器械费等,与精神抚慰金5万元一起,共计6154107元,由被告方承担80%,为4923285.60元,加上已发生的费用,总计5025556.18元。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被告都帮财保保险责任以外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经开区环卫处辩称:我方与被告四通环卫只是行政上的指导关系,在法律上无任何关系,因四通环卫员工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四通环卫承担,与我方无关。至于张明驾驶的车辆是在我方名下,但当时这样做是为了支持四通环卫的工作,实质是我处把车借给四通环卫来完成工作,驾驶员由四通环卫雇佣,该车的投保、维修、安全事故均由四通环卫负责,这是当时市场化运作的一种模式,而以我方名义购买的,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及投保人都是四通环卫,故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四通环卫辩称:被告经开区环卫处所说属实,事故车辆的确是一直由我公司占有、使用和投保的。张明确系我公司员工,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责任,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截至目前,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车辆的维修费121400元、鉴定费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49000元,另有我公司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向医院直接交纳的医药费216506.11元和88550.13元,故总计已为原告的损害支付了795500元。现原告的治疗并未结束,只能对已花去的费用进行判决,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责任承担8:2的比例实属无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应承担损失的60%。至于原告计算的以后会发生的费用,有的以10年计,有的以20年计,都是暂定的,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而且委托的鉴定机构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都邦财保辩称:被告四通环卫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我方应在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于2009年1月8日向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应支付给四通环卫,故我方只还应向原告支付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凌晨30分许,原告驾驶的渝A×××××车辆与被告四通环卫员工张明驾驶的渝B×××××车辆在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人身损害,即送往重庆市人和医院及重庆市新桥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抢救。本次事故经交管渝北支队认定为“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羿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6月18日,被告经开区环卫处向交管渝北支队龙山大队提出对原告进行医疗终结时间鉴定的申请,交警方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未予受理。同年6月23日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康复理疗。2009年7月15日,被告经开区环卫处向交管渝北支队提出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建议,同意由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7月21日,交管渝北支队委托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四通环卫支付鉴定费600元,后法医鉴定所于同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朱羿铭颅脑外伤致严重运动性失语属Ⅳ(四)级伤残;颅脑外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Ⅳ(四)级伤残”,后又于同年11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并于当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朱羿铭大小便失禁属Ⅲ(三)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属Ⅸ(九)级伤残。”2009年8月24日,交管渝北支队再次委托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护理依赖、××辅助器械、误工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同年的11月20日,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朱羿铭目前每日药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佰元(¥500),床位费、诊查费等约需人民币捌拾元(¥80),偏瘫肢体综合训练、物理治疗、作业疗法、语言疗法、针灸等理疗项目约需人民币肆佰贰拾元(¥420),康复治疗期限以病情而定。2、目前朱羿铭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法医鉴定所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护理依赖”指伤者一般需2-3人护理)。3、目前朱羿铭不能行走,需轮椅代步,目前每辆轮椅约需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每年维修费约需人民币伍佰元(¥500),轮椅一般使用为年限10年。4、朱羿铭误工损失日需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2009年12月29日,渝B×××××车方作为甲方与渝A×××××车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发生的全部费用,按8:2比例分摊,即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截至目前为止,被告经开区环卫处未赔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四通环卫在2009年2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坪支行向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汇款20000元。2009年2月25日,原告之母梁碧英向被告四通环卫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环卫进账在朱羿铭账上贰万元正。”被告四通环卫声称的其为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交纳的医药费216506.11元和88550.13元的原件在被告处,在216506.11元的医疗票据下方写有:“原件由渝B×××××车属单位收走。周霜17/8。”被告经开区环卫处曾在2009年2月2日出具委托书:“今委托周霜、陈德江二位同志负责处理朱羿铭在医院的相关事宜。此据。经开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朱秀权。2009年2月2日。”据查,朱秀权系被告经开区环卫处环卫科科长。原告家人共向被告四通环卫出具23张收条,收条载明金额共计349000元。被告都邦财保已支付原告医药费用赔偿金10000元。另查明,渝B×××××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经开区环卫处;渝B×××××车辆从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被告四通环卫,付款人为被告四通环卫;据被告经开区环卫处的环卫科朱秀权科长陈述××被告四通环卫的设备不够,经开区环卫处就把车等设备借给四通环卫,并签订了协议,由四通环卫负责司机报酬、安全事故处理、车辆维修等;据被告四通环卫负责人孙学川陈述,××四通环卫设备有限,被告经开区环卫处就把渝B×××××车辆借给四通环卫使用,而且只有经开区环卫处的车才能进垃圾场,进场费免交,也不交路桥费、养路费,相应减少了经开区环卫处需支付给四通环卫的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已经发生的损失以及将来会产生的损失,共计5025556.18元,在被告都邦财保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由被告经开区环卫处与被告四通环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经开区环卫处与被告四通环卫关系的认定以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事故所涉车辆渝B×××××登记在被告经开区环卫处名下,由其长期提供给被告四通环卫占有、使用,因被告四通环卫享受了该车进垃圾场不交费、免交养路费、路桥费等优惠政策,被告经开区环卫处也相应减少了承包费的支付,被告经开区环卫处作为车主在车辆使用方面是享有利益的,应当对车辆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经开区环卫处辩称对渝B×××××车有协议约定由被告四通环卫自行负责该车驾驶员的工资、维修及安全事故,但至今双方未向本院提供该协议,且该协议约定内容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被告经开区环卫处将属于其管理经营范围的路段垃圾清除业务长期让被告四通环卫负责,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实际形成的是一种承包关系,被告经开区环卫处辩称其与被告四通环卫仅有行政上的指导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驾驶员张明系被告四通环卫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经开区环卫处与四通环卫应对被告都邦财保赔付原告损害后的不足部分负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该院酌情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在本次判决中暂以5年计算,5年后的费用可再行诉讼主张。1.医疗费、住院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在人和医院花去抢救、医疗费4683.90元,在新桥医院花去抢救、医疗费305056.24元,从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12月1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康复中心治疗费为140881.77元,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2日,原告垫付药费430.32元,2009年9月23日检查费500元,故原告已花去的医疗费、住院费总计为451552.23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虽然举示了收条证明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了护理费用67200元,但仅凭收条不能确定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原告因××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2-3人护理,现护理费暂以5年计算,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的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2人×5年=”182”500元;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计算误工时间以接受治疗时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该院依法主张误工费为50元/天×9个月×30天=”13”500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有理由相信在就医期间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该院酌情主张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出的原告的伤残情况,其需在医院进行长期治疗和理疗,现住院伙食补助费暂以5年计算,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365天×5年=”58”400元;6.续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暂以5年计算,自2009年11月20日起算,每日药物费500元,每日床位费、诊查费80元,共计每日580元,续医费为580元/天×365天×5年=”1”058500元;7.康复费。根据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暂以5年计算,自2009年11月20日起算,每日偏瘫肢体综合训练、物理治疗、作业疗法、语言疗法、针灸等理疗项目420元,故康复费为420元/天×365天×5年=”766”500元;8.××赔偿金。自受害人定残之日,即2009年9月4起,结合受害人伤残情况,按20年计算,原告为城镇户口,故××赔偿金为15749元/年×20年×87%=”274”032.6元;9.××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暂以5年计算,自2009年11月20日起算,轮椅费1500元,轮椅的使用年限为10年,每年维修费500元,故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1500元+500元/年×5年=”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公民因健康权受到侵害,由此遭受到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酌情主张30000元;11.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虽无明确医嘱,但从医院治疗情况的表述而言,可以看出原告需要营养方面的加强,加之原告的伤残等级较高且不止一个,该院依法予以酌情主张营养费2000元;12.鉴定费。鉴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共用去鉴定费2600元,其中原告支出了2000元,被告四通环卫支付了600元;13.住宿费。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也未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另外,被告四通环卫声称的其为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交纳的医药费216506.11元和88550.13元不包含在原告家属所出具的总金额为349000元的23张收条中。但这两张票据下均载有原件由周霜收走的字样,周霜是被告经开区环卫处委托处理原告在医院各项事宜的代理人,如果是被告方直接向医院支付的这两笔医疗费,按照生活常理,不会另外载明收走等字样,故本院对原告称的由其从被告方处取得医疗费现金,再由原告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的说法,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四通环卫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9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496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住院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1573052.23元以及其他费用1271032.6元,共计2844084.83元。被告都邦财保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724084.83元,由除被告都邦财保以外的二被告与原告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经开区环卫处与四通环卫连带承担2179267.86元,因被告四通环卫先前已为原告付出349600元,故被告经开区环卫处与四通环卫在本案中对原告还负有连带赔偿1829667.86元的责任;因被告都邦财保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故被告都邦财保在本案中对原告还负有赔偿伤残费用赔偿金1100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朱羿铭一次性赔偿伤残费用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向原告朱羿铭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续医费、康复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1829667.86元。该笔赔偿款实行分期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朱羿铭给付829667.86元,在第一次给付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朱羿铭给付500000元,在第二次给付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朱羿铭付清余下的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羿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57元,由原告朱羿铭负担4451元,被告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负担17806元。原告朱羿铭已预交22257元,由被告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朱羿铭17806元。上诉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一审法院管辖;2、车辆是借用关系,不是车辆承包,环卫处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更不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对朱羿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按2:8开,显失公平;5、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康复费证据错误,判决不公,应予撤销;6、一审判决未对证据全面质证,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等。上诉人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不当,未对任何一笔赔偿金额和票据等证据进行质证;2、一审判决依据的三份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每日1000元的康复费、续医费错误;4、其他赔偿金额待重新鉴定质证后确认;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6、一审判决把车辆借用认定是承包,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等。被上诉人朱羿铭答辩称,1、事故发生已经是第五个年头了,上诉人两个单位一直在逃避责任,我们在2009年下半年找了经开区环卫处罗处长和四通公司孙经理达成了协议按二八开划分责任;2、所有发生的费用票据,我们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给了法院,在伤残等级鉴定后的费用,是根据鉴定书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出来的;3、受害人朱羿铭现在仍在医院,生活不能自理,仍请人护理;4、鉴定是经开区环卫处提出的,由交警队出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合法的,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经开区环卫处和四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5、对上诉人经开区环卫处提出的管辖问题,已被市一中法院裁定驳回;6、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和法庭调查结果,经开区环卫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和病历资料等证据进行了质证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中,本院再次组织上诉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和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朱羿铭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对朱羿铭提交的其在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清单、发票以及出院记录和出院证,在重庆市新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清单、入院记录、病案资料、检验报告单、护理记录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发票等,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康复期间产生的病情介绍、费用清单、发票、住院单、病历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员工张明驾驶渝B×××××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与被上诉人朱羿铭驾驶的渝A×××××号车接触,造成朱羿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区支队认定,张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朱羿铭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朱羿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渝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张明和朱羿铭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明系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渝B×××××号车登记在上诉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名下,由其长期提供给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占有、使用,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享受了该车进垃圾场不交费、免交养路费、路桥费等优惠政策,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也相应减少支付给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承包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作为车主在车辆使用方面享有利益,依法应对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主张的朱羿铭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划分的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和朱羿铭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主张。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朱羿铭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辅助器具等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机构亦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与上诉人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上诉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卫绿化管理处、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各负担4824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从2009年11月20日起算朱羿铭的续医费、康复费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存在重复计算。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朱羿铭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从2009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续医费、康复费等。原审却认定续医费、康复费从2009年11月20日起算,超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原审既已主张了朱羿铭从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12月1日在重医附二院治疗费140881.77元,再从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朱羿铭的续医费、康复费,也重复计算了部分费用。二、原审对朱羿铭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29日(一审辩论终结时)期间的续医费、康复费等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法律之所以规定对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是因为后续治疗的技术方案、用药等随伤者身体恢复情况而变化,由此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也并不是固定的。从2009年12月(原审计算后续治疗起点)致2011年9月29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近两年的时间内,朱羿铭的相关续医、康复治疗费等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发生、发生的数额的多少等事实已经是确定了的。原审原告朱羿铭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据实主张续医费和康复费等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原一、二审法院也应当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但是,原一二审法院置已经发生的事实不顾,而简单地依照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按固定数额计算各项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既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对赔偿义务人也有失公平。申诉人四通环卫公司申诉称,一、原审对朱羿铭从2009年11月20日起5年内判决续医费1058500元及康复费766500元的依据不足。1、原审对康复续医时限判决无依据,住院康复时限应为受伤后2-3年。首先,渝法医所2009(临床E)鉴字第161号续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六款1项对朱羿铭康复续医费的表述为“朱羿铭目前每日约需……”,没有确定康复续医需要5年时间,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样作出了不确定的说明,而是称根据病情而定,原判决康复5年的依据不成立;2012年9月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向渝北区检察院出具公函记载:鉴定的康复治疗方案仅以朱羿铭实际情况而定,康复治疗的期限以朱羿铭病情而定,且康复治疗方案应以病人恢复情况进行相应调整。该份表述充分说明鉴定人员是否认了原审法院续医费判决总额。其次,渝法医所2009(临床E)鉴字第161号续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专家会诊意见书(2009年10月23日重医附二院医务处主任出具)中,第三条第4款(1)明确提出,“……建议住院康复治疗1-2年。”原判决的时间与专家提出的康复时限明显不符。第三,原鉴定机构在2012年就该案的康复时限作出的渝法医所(2012)临床F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书》第11页第四条分析说明第2款:“根据颅脑损伤后遗症的一般规律,脑功能的恢复一般在伤后半年,最长的恢复时间为1年半至2年;颅脑损伤所导致左侧偏瘫通常康复时间为2年至3年。”2、从朱羿铭的病情和事实情况上看,原审法院对康复治疗费的判决脱离客观事实,判决不公。二、原审法院对护理人物的判决缺乏依据,鉴定报告仅有护理依赖的鉴定,并未确定护理人数,原审法院判定为2-3人,缺乏依据;原鉴定对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朱羿铭仅为左侧不全偏瘫,右侧肢体可完成进食、翻身、洗漱,按国家护理依赖鉴定标准仅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原病历、现病情均可反映其左侧不全偏瘫,有相应行动能力的情况,其护理人数应为1人。三、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错误。(一)补充鉴定和续医费鉴定程序不合法,二份鉴定系朱羿铭方单方申请,没有赔偿义务人参与。(二)补充鉴定和续医鉴定的鉴定材料、内容依据不足,并相互矛盾,原鉴定对大小便失禁未予检查,仅根据尿动力异常得出结论,依据不足,原病历记载大小便正常也与此矛盾。四、伤者朱羿铭第一次康复治疗后,偏瘫失语无改善,其后经多次住院康复治疗,仍无改善,存在明显的扩大医疗,应以康复治疗3年为限,2012年起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五、四通公司在检察机关申诉期间,经检察机关委托进行的二次鉴定有效。综上所述,请求对朱羿铭的康复治疗时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全面核实朱羿铭花费费用,在公开透明基础上进行赔偿。原审被告经开区环卫处答辩称,该处与四通公司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其不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对本案的原鉴定依据、续医时限确定等问题上的意见,与申诉人四通公司意见基本相同。被申诉人朱羿铭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申诉人应继续支付剩余的医疗等费用50万元。理由为:一、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确定在抗诉支持的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二、1、抗诉提出原判从2009年11月20日起支付续医费、康复费,超出原告从2009年12月起计算的诉讼要求问题,原告实际起诉要求从2009年12月至2019年11月共10年的续医、康复费,原判仅暂时主张了5年,大大减少了原告的诉讼要求;被申诉人实际用于治疗、康复的费用远大于原判确定的数额,仅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一项,即与实际的市场价相差至少一倍,同时还有大量的交通费用实际已支出,该重复计算仅1万元,是原审法院平衡护工费用等差额的结果。2、关于抗诉提出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续医费、康复费的计算依据问题,被申诉人已就此举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鉴定机构是各方一致认可选择,由事故处理责任单位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并在法定时限内送达委托的交警部门和双方当事人。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已经一审、二审确认,抗诉机关也并未支持申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申诉人所需的续医费、康复费根据《专科会诊意见》(2009年10月23日)和鉴定结论已经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申诉人据此要求按鉴定结论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一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请,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按照实际支付还是按相关鉴定结论支付。另外,被申诉人事故发生至今时近五年,先后在新桥医院、重医附二院康复科和附一院精神科经过系统的医治和康复训练,但××伤情过重,存在严重的后遗症和并发症,目前仍患脑干出血(后遗症期)、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药物性肝炎和尿路感染,临床表现“多次出现躁狂及攻击行为,大小便失禁,需家属陪伴(人员)24小时密切护理,防止创伤等意外发生”(见重医附二院《住院病人出院证》、《医患沟通记录》2013年7月19日)。××患者病重,需住院继续对其进行系统治疗、康复,巩固已经取得的疗效,还需实施医生拟定的综合康复治疗方案。原审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渝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积极主动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至2011年10月,支付了商业险赔付金20万元、交强险赔付金12.2万元。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的全部保险理赔义务,本案其余当事人的其它赔偿关系已与该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针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审理中,合议庭决定对部份原审鉴定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如下:经查阅委托人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朱羿铭因“车祸伤致意识障碍14小时”,于2008年12月2日入住新桥医院神经外科,诊断特重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经气管切开、呼吸机辅助呼吸,预防感染、脱水、改善脑循环、营养神经、促醒、高压氧、中医对症支持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09年3月31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康复治疗。2010年8月11日因冲动、自伤、攻击行为1年+,加重3+月,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心理卫生中心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1年3月2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期间定期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随访治疗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1月14日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一分院行改善脑功能、护肝、改善情绪、改善睡眠等治疗。目前仍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康复治疗中。(一)关于渝法医所2009(临床B)鉴字第1009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重新鉴定,该补充鉴定书意见为:朱羿铭大小便失禁属Ⅲ(三)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属Ⅸ(九)级伤残。1、关于大小便失禁的问题,大便失禁(即肛门失禁)是指粪便及气体不随意控制,不自主地流出肛门外,为排便功能紊乱的一种症状。尿(小便)失禁指尿不能控制而自行流出。根据我所体检情况,可见被鉴定人阴茎外置引流袋,取下引流袋,无阴茎、阴囊皮肤湿疹,肛门未见大便流出。指肛检查:肛门括约肌不松弛。取站立体位数分钟,尿道口未见滴尿。追问病史,被鉴定人目前排大小便时因脑外伤而不能完全准确表达大小便意愿,致使大小便有时污染衣物。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目前大小便失禁的证据不充分。2、关于癫痫的问题,根据新桥医院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3月30日之间的病程记录,被鉴定人有多次癫痫发作,并使用抗癫痫药物治疗的相关记录,因此被鉴定人外伤性癫痫诊断成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1b条规定,朱羿铭外伤癫痫达Ⅸ级伤残标准。(二)关于后续康复费的问题,朱羿铭的后续康复费用包括肢体功能、语言功能等康复费用,也包括其精神障碍的康复治疗费用,在本次鉴定前所发生的后续康复费用请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我所体格检查情况,结合康复科、精神科会诊意见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4年6月17日诊断证明,患者目前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期:双侧肢体偏瘫、运动性失语、大小便功能障碍、脑萎缩、精神障碍、共济失调、癫痫、双眼皮质××。2、功能障碍(左侧上下肢肌力Ⅲ级、右侧上肢肌力Ⅴ级,下肢Ⅳ级,生活不能自理)。经过前期康复等治疗,被鉴定人病情较稳定,上述功能障碍经系统康复治疗后已无明显进展,但仍存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如停止康复训练及精神障碍的治疗,可致被鉴定人病情加重,因此仍需进行康复训练(包括偏瘫肢体综合训练、手功能、关节活动、认知,吞咽、言语、平衡功能等康复训练),维持其目前肢体功能情况,每日费用约人民币400元,目前康复费用每月约人民币12000元。条件允许时,或转入社区康复机构继续康复治疗。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用大剂量再普乐(奥氮平)、喹硫平、利培酮长效针剂等精神药物治疗,病情仍反复波动,目前仍有阵阵冲动伤人毁物、疑心重、别人说话怀疑在说他等精神障碍表现,仍需继续服用精神药物控制其精神障碍,目前建议治疗方案及相关费用为:棕榈酸帕利哌酮(善思达)150mg,肌注,每月1支,费用人民币2666元;奥氮平(进口)每月120片,每片人民币25.7元,每月需人民币3084元,或奥氮平(国产)每月60片,每片人民币17.7元,每月需人民币1062元;欣可来每月8盒,每盒人民币44.39元,每月人民币355元。××被鉴定人使用国产奥氮平效果较差,建议使用进口奥氮平,故其治疗和控制精神障碍所需费用每月约6105元,服药期间需每月复查1次血常规(每次约人民币18元),3月复查1次肝功(每次约人民币110元)。(三)关于护理依赖的问题,依照《人身损害护理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第四条“身体××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对朱羿铭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各个项目(包括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进行评分,其总评分为10分,根据该标准4.2.2.3条“总分值在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之规定,朱羿铭需完全护理依赖。(四)关于××器具费,朱羿铭不能行走,长期需轮椅代步,目前轮椅每辆约人民币1500元,每年约需维护费用100元,使用寿命平均为5年。重新鉴定意见如下:(一)朱羿铭目前大小便失禁证据不充分;其外伤性癫痫达Ⅸ级伤残标准。(二)朱羿铭在本次鉴定前年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请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目前维持其肢体功能的康复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12000元,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康复治疗费用每月约需6105元,服药期间每月复查血常规费用约人民币18元,每3个月复查肝功能费用约人民币110元。(三)朱羿铭目前需完全护理依赖。(四)朱羿铭长期需轮椅代步,目前轮椅每辆约需人民币1500元,每年维护费用约100元,轮椅一般使用寿命为5年。本院认为,抗诉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从2009年11月20日起算被申诉人朱羿铭的康复费、续医费,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经再审审理,2009年11月20日为原审续医费方面鉴定报告的形成时间,而原告诉求据实结算的医疗方面费用截止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同时诉求从2009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续医、康复方面费用,故11月20日至12月1日之间确实存在时间重复且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对原一审判决在各项费用的计算说明中,针对续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三项上的表述,“(费用)暂以5年计算,自2009年11月20日起算”,将起算时间纠正为“自2009年12月2日起算”,而三项费用的暂定计算时间仍为5年,因此起算时间变化对原判三项费用总金额无影响。抗诉机关关于原判在本案中没有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医疗费用据实计算,辩论终结后按续医、康复计算费用,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的问题。经再审审查,原判确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主张,原因是原告方请求的就是从2008年12月2日(车祸日)至2009年12月1日据实结算,2009年12月后按续医费方式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未将其起诉时间至一审辩论终结间的时段计算在其总的赔偿请求范围内,原判依据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申诉人四通环卫公司申诉意见中,关于原审鉴定程序、续医康复时限、金额方面的申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各方在交警事故处理阶段,申请过对受害人朱羿铭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后受害方认为鉴定结论有遗漏,申请补充鉴定及进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交警部门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其程序并无不当。鉴于原审续医费用方面鉴定结论对续医、康复时限并无明确结论,本院再审时进行了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分析说明,朱羿铭前期康复治疗病情较稳定,身体功能障碍虽经系统治疗后已无明显进展,仍存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如停止康复训练及精神障碍的治疗,可致被鉴定人病情加重,因此仍需进行康复训练和药物控制精神障碍治疗,故本案续医康复治疗应当持续,时限亦应高于原判暂定的五年期限,原审判决认为相关费用属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并判决赔偿正确。至于再审鉴定结论中对当前的续医、康复费用平均金额小于原鉴定结论金额,本院认为,再审鉴定报告明确提出其金额只以该报告鉴定时段的费用为依据,而受害人在康复治疗的不同阶段其费用应有正常起伏,加之受害人亲属根据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总金额,在具体开支中进行了调配、控制,故再审鉴定报告的费用金额并不影响原鉴定报告金额的正确性。申诉人申诉意见中,关于护理依赖、伤残等级及当庭提出的××辅助器具费用方面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再审鉴定报告仍确认朱羿铭属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判此项正确。其次,原审补充鉴定报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3.1.g条文,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认为朱羿铭有符合Ⅲ级标准的伤残,而再审鉴定报告认为,朱羿铭目前大小便失禁证据不充分,故原鉴定关于构成Ⅲ级伤残的大小便失禁,因伤者的治疗、恢复等原因已不能再认为难以恢复。但是再审鉴定报告在根据鉴定所作体格检查情况,结合康复科、精神科会诊意见及相关医疗诊断证明,认为朱羿铭目前病情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期和功能障碍,其中脑出血后遗症期病情包括共济失调,前述《伤残评定》4.3.1.d条文规定,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同样构成Ⅲ级伤残;而共济失调是指人体在多种感官、感觉共同参与下完成运动的平衡和协调发生障碍,按再审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朱羿铭是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治疗,并在长期坚持肢体综合、手功能、关节活动、平衡功能训练等系统康复治疗,病情已无明显进展的情况下,现仍具有××征,因此,虽然原鉴定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的结论不能成立,但朱羿铭有共济失调的现状仍支持其具有Ⅲ级伤残,原判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金数额正确。至于××辅助器具费,原鉴定意见是轮椅1500元/辆,使用年限为10年,每年维修费500元;而再审鉴定意见是,目前轮椅为1500元/辆,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为100元。二者结论不同,但本院认为,原鉴定意见轮椅的使用年限长、重维修,而新鉴定意见轮椅使用年限短、重更换,二者各有侧重,在原判暂定的5年期限内,按再审鉴定意见轮椅已应更换,二种方法计算的费用差距不大,而被申诉人已按原生效判决实际开支使用,故对该项费用金额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经开区环卫处关于其与四通环卫公司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其不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开区环卫处在本案四通环卫公司使用其名下涉案车辆中享有运营利益,环卫处与环卫公司相互之间即使有关于车辆使用责任方面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经开区环卫处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部份抗诉意见虽然成立,但不影响原判决结果,本院予采纳,并对原判决相应起算时间予以纠正。申诉人四通环卫公司及原审被告经开区环卫处关于原判结果错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再审鉴定费3700元由申诉人重庆市四通环卫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伍 殊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