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钟秉军与谢小平杨艳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秉军,谢小平,杨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612号原告钟秉军。被告谢小平。被告杨艳青。原告钟秉军与被告谢小平、杨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平、杨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谢小平、杨艳青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二个月内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小平、杨艳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谢小平、杨艳青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借款资金交付情况。庭审时因被告谢小平、杨艳青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借款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中除利率约定外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26日,被告谢小平、杨艳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钟秉军借款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钟秉军手现金计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注两个月以内归还,此据,借款人:谢小平、杨艳青,2013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6月间,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本院认为:被告谢小平、杨艳青向原告钟秉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小平、杨艳青取得原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谢小平、杨艳青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不当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秉军要求被告谢小平、杨艳青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平、杨艳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秉军借款67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钟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谢小平、杨艳青共同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谢小平、杨艳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钟秉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