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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李海军。委托代理人滕召平,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海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召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冀R×××××(冀R×××××挂)机动车的全险,其中冀R×××××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000元,冀R×××××挂车损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2014年12月10日4时1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冀R×××××(冀R×××××挂)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阜新方向57KM+100m处,遇前方高庆山驾驶的黑M×××××(黑M×××××挂)事故车辆侧翻,横在桥面上,无法通行而滞留。4时20分许,于游海或陈海(无法确定)驾驶运载烟花爆竹的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此处,追撞前方车辆,引发烟花爆竹燃爆。后又有徐华卫驾驶的黑M×××××(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路滑失控,追撞前方吉C×××××(吉C×××××挂)号重型半拉牵引车,火势蔓延并引燃前方两辆运载爆竹的车,造成于游海、陈海死亡,黑M×××××(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高庆山受伤,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M×××××(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之间26辆机动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全部被烧毁,黑M×××××(黑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烧毁及庙尔沟大桥路段梁板和桥面铺装损坏。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就在其中。事故发生后,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处理,出具了锦公交证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意见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损失惨重,车辆包括牵引车、挂车以及车上相关的附属物品,彻底报废。原告尽力减少损失并及时向被告报案,办理理赔手续,但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为实现保险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4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35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11800元、鉴定费5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属实,在投保单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并声明对于保险条款和保险条款免责事宜,保险人均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并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赔偿应从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并未确定本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根据原告报案所称,事故车是被其他车辆着火引燃,二者相互印证,该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事故责任。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14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没有确定事故责任,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相应的损失原告应当去向其他应付责任的车辆或保险人主张自己的权益,据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冀R×××××挂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冀R×××××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5000元,冀R×××××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2014年12月10日4时15分许,案外人高庆山驾驶的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阜锦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100m处庙尔沟大桥上时,因遇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横在桥面上,导致其它车辆无法通行,造成通往阜新方向的24辆机动车滞留或碰撞。4时20分许,由于游海或者陈海(驾驶人身份无法确定)驾驶运载烟花爆竹的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此处,追撞到前方因事故排队等候的张朝岩驾驶的黑F×××××、黑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车辆倾斜依靠在高速公路右侧护栏板上,引起车上运载的烟花爆竹燃爆。由徐华卫驾驶的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冰雪路面,又造成车辆失控,与前方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受事故发生时风向、风速的影响,火势顺势向前蔓延,分别引燃了前方50米处运载烟花爆竹的由王庆来驾驶的冀T×××××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前方125米处运载烟花爆竹的由王海龙驾驶的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加大了火势,起到了助燃作用。此事故共造成陈海、于游海2人死亡,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高庆山受伤,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之间26辆机动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全部被烧毁,黑M×××××、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烧毁及庙尔沟大桥路段桥梁和桥面铺装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5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扣除车辆残值15000元,被告认为扣除残值过低,认为残值应当扣除20000元,原告同意并当庭变更车辆损失为335000元,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35000元,且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1800元、鉴定费5200元,以上合计35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据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主、挂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员及车辆的合法性。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具体经过及损失。4、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1800元,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1800元。5、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200元,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5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交警部门未确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与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李海军”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李海军”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海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依此鉴定意见可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并未在相关文件上签名,被告称已向原告提供相关的格式条款及向投保人说明相关格式条款的内容不属实,对于该格式条款中所列举的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所有条款均不生效。被告认为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应依据受损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此事故中没有确定事故责任,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其就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已向原告做出明确提示或说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被其他车辆引燃,造成车辆损失,根据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既然原告的车辆没有事故责任,被告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其援引有利于自己的保险条款内容,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内容已向原告做出明确提示或者说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该条款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予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扣除车辆残值15000元,被告认为过低,认为残值应当扣除20000元,原告同意并当庭变更车辆损失为3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1800元、鉴定费5200元,因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52000元要求被告给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军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