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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余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余,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余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余在吴某伟所开的中海汽车租赁公司,以550元每天的价格租赁吴某强挂靠在该公司的一台牌号为湘H1****的奥迪车,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014年2月28日,王某余为获取钱财隐瞒租车事实,私自把所租的奥迪车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勇,之后一直失去联系。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6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该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余在吴某伟开的中海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550元的价格租赁了吴某强挂靠在该公司的一台牌号为湘H1****的奥迪车,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014年2月28日,王某余为获取钱财隐瞒租车的事实,谎称车是其朋友吴某强所有,私自把所租的奥迪车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勇,并约定归还日期为10天。从租车开始,王某余陆续分五次给了中海汽车租赁公司10100元的租金。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68400元。被告人王某余将所骗的2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租金和日常开支。涉案车辆已由中海汽车租赁公司领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余于2015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伟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王某余到了他所开的中海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了一台牌号为湘H1****的奥迪牌A6小轿车,以每天550元的价格租车。2月26日,他们公司对该车进行GPS定位时,已经无法定位,他打电话给王某余,王某余称因为欠别人钱,车被别人开去抵债了,但还是愿意继续出租金,后来陆续支付了10100元的租金,3月22日,王某余支付了租金,后来就没有再支付租金,之后就联系不到王某余了,他就去公安机关报了案。2、被害人陈某勇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王某余到他所开的位于长常高速花明楼服务区的修理店向他借20000元,以其朋友吴某强的一辆牌号为湘H1****的奥迪A6牌轿车抵押,只借10天,他看到王某余把车抵押给他,就同意了,后来他多次打电话给王某余,王一直避而不见,到了9月份,他在王某余抵押给他的车上面找到了一张汽车租赁公司的名片,就与该公司联系,发现该奥迪车不是王某余朋友的,而是租赁公司的,他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3、证人吴某强的证言,证明牌号为湘H1****的奥迪车系他所有,这辆车一直放在中海汽车租赁公司出租。4、辨认笔录,证明吴某伟辨认出王某余的情况。5、发还物品清单及代管协议,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奥迪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勇;后陈某勇将该车交由中海汽车租赁公司管理。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余在邓石桥被群众发现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余的身份信息。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牌号为湘H1****的奥迪A6牌轿车价值68400元。9、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证明牌号为湘H1****的奥迪A6牌轿车的所有人情况及车辆信息情况。10、中海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2月9日王某余与中海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所租车辆为牌号为湘H1****的奥迪A6牌轿车,租金为每天550元。11、借条,证明被告人王某余与陈某勇达成借款协议,借款20000元,归还日期为10天,以吴某强的牌号为湘H1****的奥迪A6牌轿车作抵押。12、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某余曾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王某余的供述及辩解,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余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经查,王某余于2014年2月9日与中海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余在租车初期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王某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无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故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之后,被告人王某余虚构牌号为湘H1****的奥迪A6牌轿车是其朋友吴某强所有的事实,将轿车抵押给陈某勇,骗取陈某勇借款20000元。被告人王某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余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丽霞代理审判员  周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玉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