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1749号原告赵某甲,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被告梁某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张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婚前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给被告彩礼110,000.00元,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15年1月末,就将个人物品搬至娘家并在娘家居住,拒绝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00元,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家用电器归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在被告梁某某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起诉离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雍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