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盖民东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1749号原告赵某甲,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被告梁某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经张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婚前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给被告彩礼110,000.00元,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15年1月末,就将个人物品搬至娘家并在娘家居住,拒绝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00元,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家用电器归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在被告梁某某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起诉离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雍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