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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在本市安华镇安华村周某甲家与杨某乙家门口地方,两家因为被告人周某甲骑电瓶车将杨某乙家的蛇皮袋勾走一事发生争执并叉打,后被旁人劝开。约半小时后,杨某乙哥哥即被害人杨某丁到达现场,发现杨某乙、陈某夫妇受伤,便持铁锹上前欲打周某甲父子,后双方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用木棒击打杨某丁身上、肩膀等多处至其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杨某乙均系诸暨市安华镇安华村村民,且系邻居。2013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在被告人周某甲与杨某乙家门口,两家因为被告人周某甲骑电瓶车将杨某乙家的蛇皮袋勾走一事发生争执并叉打,后被旁人劝开,分别致杨某乙、陈某及被告人周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约半小时后,杨某乙哥哥即被害人杨某丁到达现场,发现杨某乙、陈某夫妇受伤,便持铁锹上前欲打被告人周某甲父子,被告人周某甲儿子杨某甲见状即用木棒在杨某丁头部打了一棒,杨某丁所持铁锹也被旁人夺下,被告人周某甲随即用林棒击打杨某丁身上、肩膀等多处,致杨某丁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丁系损伤头部、右肩部等全身多处,致头皮挫裂伤,多处挫伤,右肩峰骨折,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陈某系损伤右中指,致右中指中节骨折,其所受的人体损伤未到达轻伤程度。杨某乙系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人体损伤未到达轻伤程度。审理中,杨某丁、杨某乙、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赔偿杨某丁、杨某乙、陈某因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5万元,款已付清,杨某丁、杨某乙、陈某对被告人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杨某丙、许某、袁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等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杨某丁、杨某乙、陈某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