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金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金,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丽丽。上诉人高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煤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姜保平、薛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金之委托代理人张维豪,被上诉人京煤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89年12月20日经招工到门头沟煤矿工作,担任回采工,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一直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至1999年6月被辞退。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和保障。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3月2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宣告破产时京煤集团公司作为门头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了同意破产的书面材料。因此,我起诉要求确认我自1989年12月20日至1999年6月期间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煤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高金提供的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的证据不充分且都有瑕疵,不能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更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即使高金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亦不能认定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门头沟煤矿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即使高金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那么其与门头沟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独立存在的,不能将此劳动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依法破产,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亦归于消灭,且门头沟煤矿在破产时对企业职工的安置作出了妥善安排。现高金要求我公司承担门头沟煤矿所应负担的责任,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高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门头沟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1年领取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矿务局。1999年10月28日,门头沟煤矿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记载的成立日期为1981年7月8日,其上级主管部门仍为北京矿务局。200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将北京矿务局和北京市煤炭总公司合并重组为京煤集团公司。2001年3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门头沟煤矿破产。2001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分配的债权(除追加分配外)不再清偿。2014年4月14日,高金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1989年12月20日至1999年6月期间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263号裁决书,驳回高金的仲裁申请。高金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高金主张其于1989年12月20日至1999年6月期间在门头沟煤矿工作,并提供《韩登强的证言》、《刘春学的证言》证明其上述主张。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京煤集团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未出庭参加质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263号裁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破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门头沟煤矿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高金提供《韩登强的证言》、《刘春学的证言》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但证人庭×出庭接受质询,故法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高金关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高金以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京煤集团公司系门头沟煤矿的上级单位为由,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金的诉讼请求。高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京煤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自己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的事实存在,现门头沟煤矿已破产,京煤集团公司接收了门头沟煤矿的全部资产,是门头沟煤矿的承继者,其依法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针对高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京煤集团公司答辩称:京煤集团公司与高金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金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亦不能证明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门头沟煤矿被宣告破产,其权利义务已灭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金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金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门头沟煤矿自1981年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后,一直有独立的注册资金,独立招工、用工,独立起诉、应诉。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煤放字(1999)第215号),国有煤炭企业中一批资源枯竭、高灰高硫、成本畸高、扭亏无望矿井需要关闭,由于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矿井关闭法规,债权、债务处理等缺乏法律依据,为便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改按破产处理,关闭破产的矿井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的煤矿,要分立为独立企业法人。门头沟煤矿于1999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因资源枯竭、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向门头沟煤矿拨付了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不足部分分别由破产财产和地方政府进行了负担。其中,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了至破产之日与之尚具有劳动关系和此前已离退休的所有职工,并且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也已全部移交社会化管理。门头沟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煤集团公司,门头沟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2001年9月28日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已灭失,现高金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高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秀丽书记员 盛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