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国芳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陵新城区派出所拒不履行公安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芳,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陵新城区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李国芳,女,1940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宗明(李国芳之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陵新城区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聚龙大道55号。负责人彭世军,所长。委托代理人段勇,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陵新城区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李国芳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涪陵新城区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城区派出所)拒不履行公安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新城区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明,被告新城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段勇、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国芳于2014年7月21日向新城区派出所申请办理投靠儿子张宗明的户籍登记,新城区派出所于2015年2月10日才以李国芳未在××居委居住为由告知其不予登记。李国芳投靠儿子是想享天伦之乐,儿子也愿尽孝道,新城区派出所不予登记的行为是随意刁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城区派出所为李国芳办理投靠张宗明的户籍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日的《申请》;2、涪陵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国芳长期与张宗明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是户口登记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依法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户口登记的法定职责。李国芳诉称新城区派出所不予登记是故意刁难的行为不属实。其理由是:1、子女是否尽孝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管理范围,公民可以自己选择其居住的地方,与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没有必然联系;2、李国芳不符合年老投靠子女户口迁移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李国芳的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均是涪陵区××镇××村××组××号,没有在其子张宗明的户籍所在地涪陵区××居委××组××号。因此,李国芳不能在涪陵区新城区××居委××组××号登记为常住人口,其迁移户口的申请不应准许。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8日的《申请》,拟证明李国芳向新城区派出所提出迁入户口的申请;2、涪陵区义和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国芳的实际居住地是在××镇××村,身边无子女;3、涪陵区新城区盘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国芳是否在××居委居住一年以上;4、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李国芳与张宗明的关系及李国芳身边有无其他子女;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李国芳与张宗明的户口登记情况;6、《住房统建安置协议书(新)》,拟证明张宗明在××居委的安置情况;7、调查报告,拟证明李国芳的实际居住情况及身边无子女;8、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李渡分局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宗明在征地拆迁后仍未选房;9、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李国芳的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情况;10、刘勇的证实材料,拟证明李国芳的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情况;11、雷泽东的证实材料,拟证明李国芳的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情况;12、对金茂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国芳的经常居住地在××镇××村,身边无子女。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刘勇、雷泽东、刘远明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刘勇、雷泽东、刘远明拟证明李国芳及张宗明的居住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证据1,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8、9及证人刘勇、雷泽东、刘远明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调查报告来源不清楚,内容也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10、11、12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2015年3月2日的《申请书》一份,被告提出未收到过该《申请书》,原告亦承认未向被告提交过,该申请书不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12证明李国芳独居,证据3证明李国芳与张宗明在盘龙居委共同居住生活,证据10、11证明张宗明在马鞍居委租房居住,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李国芳是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村民,长期居住在××镇××村××组。李国芳之子张宗明是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居委××组居民。2009年7月28日,张宗明所在户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李渡分局签订《住房统建安置协议书(新)》,约定张宗明所在户在双溪自愿选择90平米住房两套进行安置。后张宗明居住的房屋被拆除。因无房居住,张宗明遂搬至××镇××村××组与李国芳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7月21日,李国芳向新城区派出所申请将其户口迁入涪陵区新城区××居委××组,新城区派出所于2015年2月10日向李国芳作出《不予户口登记告知书》,告知李国芳因其未在该居委居住,对其投靠张宗明的户口登记事项不予受理(或登记)。另查明,张宗明所在户位于涪陵区新城区××居委××组的房屋被拆除后,至今仍未选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二款“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被告是户口登记行政行为的主管机关,依法在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户口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李国芳向新城区派出所申请户口行政登记时,在××镇××村××组居住,其子张宗明也随李国芳居住,双方均未在涪陵区××居委××组居住生活。加之张宗明户的房屋被拆除后尚未选房,在其所在居委没有稳定的住所。李国芳以年老投靠子女为由申请在涪陵区××居委登记为常住人口,但没有合法、稳定的居住条件,其申请户口登记的事实不能成立。新城区派出所不予户口行政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媛媛人民陪审员 贺清云人民陪审员 黄 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