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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齐某某,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银燕,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燕、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在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一子已经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2015年1月19日,因原告患病住院治疗,2个月不能上班,被告认为原告病情较重,为了摆脱今后的治疗费用,被告在家庭琐事中故意制造矛盾、发脾气。在2015年正月初五,被告明知原告身体较差,不但不照顾,反而故意折磨原告,造成原告突发心脏病,被告拒不救助,原告无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提出离婚,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民房一处、四轮车一台、打药机一个、请求判令原告分得财产的70%,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物品首饰价值4500元归原告所有;因原告身体处于恢复期间,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费、就医费等3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屋是我父亲给我的,四轮车是我们两个人的,工资单位还没有给我发放,我们两个人的生活费在原告处,我们还欠双方亲友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2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2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