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0030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彦鹏),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8×××83的“商旅白金”信用卡,并于同年5月17日激活使用。该卡于2014年5月27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0月30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9997.29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庭前供述,被害单位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报案委托书,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录音,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的情况说明,光大银行关于分期还款短信照片,抓获经过,庙前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马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二角九分,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主要以其愿意主动退赃,请二审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某所提愿意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未实际退赃,其意愿退赃的主观意识并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