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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大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小河湾村号召建大棚,原告将抓到的棚地租给被告,条件是由被告建棚,到期后大棚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2005年原、被告协商,协议内容为由被告使用十年,到期后大棚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现已到期但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所使用的蔬菜大棚归还给原告。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当时支付了承包费,对被告所建的大棚是有偿使用。所谓的占用耕地抵顶口粮田及原、被告后来达成协议是不存在的,也不存在到期后大棚归原告所有的约定,20年到期后大棚归属应原、被告协商。另外,大棚建成后,被告投入巨额资金,棚外打了井,地上物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2004年、2005年被告都���大连打工,不可能和原告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喀左县大城子镇某村村民。2003年该村组织村民建大棚,原告通过抓阄的方式取得建棚的权利,但原告未自己建棚,而是和被告协商后,让被告在原告抓到的棚地上建棚,并由被告使用20年,被告2003年将大棚建成并一直使用至今。2003年原告取得建棚地时村上规定建棚户分地是20年不扣地,因政策有变,2004年村上分地时对原告及其他建棚户建棚所占土地在其口粮田内予以扣除,所以在2005年正月,原、被告又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即被告对该大棚使用10年,使用期内,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使用10年后,大棚及一切设施均归原告所有。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将大棚及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喀左县利州街道小河湾村委会的证明及证实、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被告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棚并由被告使用10年,到期后被告所建的大棚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大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被告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棚时对使用年限及到期后大棚归属没有约定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使用的蔬菜大棚(位于喀左县小河湾村六组)交付给原告王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