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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薛某某,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高某某,女,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薛某甲,现就职于大连枫叶技术学院。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夫妻经常吵架,产生矛盾,并于2009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这期间,双方没有来往,没有缓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想等孩子结婚后再谈离婚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1月25日育有一女薛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本应藉法律赋予双方的和好之机,各自检讨,多加沟通,重建夫妻感情,但原告仍不堪夫妻生活,并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难以挽回,夫妻关系无维系之必要,当予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韩立民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