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咸阳大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崔永辉、崔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大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崔永辉,崔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咸阳大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南安村。法定代表人张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培荣,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永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永辉。委托代理人张社教,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燕,系陕西省三原县教育局干部。原告咸阳大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永辉、崔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培荣、贺永盟,被告崔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社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崔丽(交通事故去世)、靳巍(因病逝世)夫妇两人在三原县信用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用途:本公司西宁项目土建工程流动资金。此笔借款由原告进行担保,陕西丰汇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在2013年4月27日原告用保证金归还信用社10万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崔永辉、崔燕在原告处就该笔还款达成《代偿还款协议》,该协议由被告崔永辉、崔燕对其借款认可,现未还的事实,该笔贷款余额404340元由被告崔永辉、崔燕归还并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利息及处罚15万元违约金等事项,事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三原县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404340元。在2013年6月22日被告崔永辉又写下还款计划。在2013年10月25日被告崔永辉、崔燕通过银行还款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给三原县信用社借款本息404340元;2、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按照《代偿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5万元、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崔丽在三原县信用社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崔永辉质证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丽借款50万元原告担保的事实及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崔永辉质证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三、出具保证协议书、反担保合同;证明这笔借款由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崔永辉也是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且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崔永辉质证认为第一次见到,不清楚。证据四、归还贷款凭证;证明原告替被告崔丽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506038元(其中含被告崔丽保证金10万元)。被告崔永辉质证认为第一次见到,不清楚。证据五、股东会决议;证明在崔丽去世后,股东会决定由崔燕、崔永辉偿还该笔欠款。被告崔永辉质证认为股东会决议的款项并非该笔欠款。证据六、还款计划、代偿还款协议;证明该笔欠款,二被告自愿承担。被告崔永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事后被告崔燕归还了5万元,但这笔贷款并未入公司帐。证据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二被告履行了一部分还款协议。被告崔永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崔燕操作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崔永辉辩称:贷款情况不清楚,他是事后才知道借款的事,以为该笔借款用于公司,才签的代偿协议,违约金15万元过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律师费不承担。被告崔永辉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崔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崔丽(交通事故去世)、靳巍(因病逝世)夫妇与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丽、靳巍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用途为本公司(陕西丰汇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西宁项目土建工程流动资金,此笔借款由原告进行了担保,陕西丰汇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在2013年4月27日原告用崔丽、靳巍缴纳给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归还给信用社,2013年5月6日被告崔永辉、崔燕在原告处就该笔还款达成《代偿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陕西丰汇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崔丽于2012年4月28日在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27日归还了10万元,现就剩余404340元借款本息达成以下协议:‘1、由原告于2013年5月7日一次性归还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当日全部借款本息;2、由代偿人崔燕、崔永辉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2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下余代偿借款本息;3、本笔代偿款由代偿人向原告支付月息15%的利息,利息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4、上述条款若任何一方违约,一次性处罚违约方15万元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三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40434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崔永辉又写下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7月2前归还原告22万元(含利息2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崔永辉、崔燕向原告还款5万元,剩余款项354340元至今未付。另查陕西丰汇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崔丽与被告崔永辉。再查崔丽、靳巍现均已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崔丽、靳巍、陕西丰汇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二被告崔燕、崔永辉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出具担保协议书》、《代偿还款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符合法律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还款协议为有效合同。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向崔丽、靳巍发放了贷款,崔丽、靳巍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后因崔丽、靳巍相继去世,未及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崔丽、崔永辉达成协议,由原告先向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再由二被告崔燕、崔永辉向原告归还,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向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归还崔丽、靳巍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崔燕、崔永辉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二被告崔燕、崔永辉仅向原告还款了5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崔燕、崔永辉归还原告垫付给三原县信用社借款本息35434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崔燕、崔永辉再归还崔丽、靳巍借款后,可向崔丽、靳巍的继承人和反担保人陕西丰汇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崔燕、崔永辉依据原告与崔丽的《出具担保协议书》约定承担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之诉讼请求,因该《出具担保协议书》并非原告与二被告崔燕、崔永辉签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崔燕、崔永辉依据《代偿还款协议》约定承担15万元违约金之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辩称违约金过高及愿意承担4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情况,本院酌情违约金按4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崔燕、崔永辉承担3万元律师费及5万元差旅费之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崔燕、崔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咸阳大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543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咸阳大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3元,由被告崔燕、崔永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