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丘志民与阙永先、曹世观、陈新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志民,阙永先,曹世观,陈新炳,阙双娣,温文太,黄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志民,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永先,男,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观,男,住上杭县。原审被告陈新炳,男,住上杭县。原审被告阙双娣,女,住上杭县。原审被告温文太,男,住上杭县。原审被告黄锦良,男,住上杭县。上诉人丘志民因与被上诉人阙永先、曹世观、原审被告陈新炳、阙双娣、温文太、黄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丘志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光,被上诉人阙永先、曹世观,原审被告陈新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阙双娣、温文太、黄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新炳与被告阙双娣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9日被告陈新炳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丘志民提出借取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陈新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每月28日支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曹世观、温文太、黄锦良、阙永先、阙双娣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为被告陈新炳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陈新炳账户。被告陈新炳借取上述款项后,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陈新炳未按双方的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借款人陈新炳和担保人被告曹世观、温文太、黄锦良、阙永先催要,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阙永先、温文太、黄锦良和原告及信德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在上杭县南阳镇南阳大酒店对陈新炳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承诺担保人只需归还5万元,对其余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即由原先连带担保责任变更为按份责任。并由阙永先草拟协议书。经协商,被告阙永先、曹世观同意在2013年4月3日前各自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4月3日阙师广和被告阙永先、陈新炳三人先到信德担保公司,黄和春、被告曹世观等也随即到达。不久原告丘志民也到了信德担保公司,被告阙永先将草拟的协议书交给原告。原告看过后,要求被告阙永先、曹世观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曹世观将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曹世观,被告阙永先通过福建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的交易方式将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给被告阙永先。被告阙永先、曹世观交付上述款项后,要求原告将协议交付给他们。原告认为陈新炳未签字,不同意交出来,之后,原告离开信德担保公司。被告阙永先、曹世观随即报警。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出警,被告阙永先曹世观向到场警察陈述经协商其归还份额责任后,原告就不追究其担保责任,要求将协议书交给他们,信德担保公司王某认为协议书不在他处,不会要求被告阙永先、曹世观承担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新炳、阙双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的还款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曹世观、温文太、黄锦良、阙永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温文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被告黄锦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4月29日被告陈新炳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丘志民提出借取人民币20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新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单为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从原告借款中扣除。经查,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为0.546%、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为0.526%,2012年7月6日后为0.5%,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为8985.6元,应在原告借款中扣除。在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为191014.4元。2013年1月30日以后原告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新炳与被告阙双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陈新炳、阙双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取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负共同归还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新炳、阙双娣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黄锦良、温文太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的两年,该借款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黄锦良、温文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黄锦良、温文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炳、阙双娣追偿。被告曹世观、阙永先答辩认为,其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他们各自归还借款5万元后,不要求他们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请证人阙师广、黄和春出庭作证。证人阙师广、黄和春的陈述和法院向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民警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阙永先、曹世观的抗辩理由成立并予以采纳。被告阙永先、曹世观按协议各自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后,依法对被告陈新炳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阙永先、曹世观对陈新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阙永先、曹世观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应在原告借款中扣除。被告阙永先、曹世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炳、阙双娣追偿。被告温文太、黄锦良支付的利息应在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黄锦良、阙双娣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锦良、阙双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新炳、阙双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丘志民借款91014元,并支付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锦良、温文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锦良、温文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炳、阙双娣追偿;三、驳回原告丘志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被告陈新炳、阙双娣负担292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丘志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丘志民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免除被上诉人担保责任的协议。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过程中,被上诉人确有提出其归还5万元后要免除担保责任的要求,但上诉人并没有答应。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同意免除被上诉人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阙永先、曹世观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答应被上诉人各自还清份内担保款伍万元并签订协议书的前提下还款的。没有上诉人的口头承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被上诉人是不会还钱的,伍万元可是被上诉人一年多的工资。还款的口头协商和协议书签订过程有证人证言为证,因签好字的协议书而发生的纠纷有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袁卫民为证。上诉人已认可还款协商及民警到现场协调协议书争吵过程。而据上诉人的口头承诺及协议书内容,被上诉人已无须承担但保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陈新炳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借条、上诉人通过网上银行向陈新炳账户转账2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诉人出具的收到被上诉人阙永先归还5万元收据、被上诉人曹世观通过黄德元账户转账5万元给上诉人电子回单、证人阙师广、黄和春出庭作证证言、一审法院调取的向上杭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民警袁卫民所作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诺各被上诉人只需归还5万元,对其余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阙师广、黄和春出庭作证。证人阙师广、黄和春均证实被上诉人有承诺被上诉人还款5万元后,就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人证言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上杭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民警袁卫民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且与上诉人承认阙师广、黄和春、袁卫民均有在现场及上诉人收到各被上诉人5万元的事实之间可形成证据链,该形成证据链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与生活常理相符。原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作出上诉人有同意由原先被上诉人连带担保责任变更为按份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亦作相同的认定。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确有提出其归还5万元后要免除担保责任的要求,但其并没有答应。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上诉人口头同意担保变更按份责任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才会积极主动于2013年4月3日同一天各归还上诉人5万元,且该日与双方因协议书而发生的纠纷报警日相同。上诉人的辩解与正常的逻辑思维、民间习惯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丘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