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志林,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郓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在郓城县黄集乡白衣集村通向姬庄村的公路拐角处,姬庄村村干部姬某某以新修的水泥路面没有凝固好不能通行为由不让骑电动车的被告人张某通行,两人发生争执,姬某某殴打了被告人张某。郓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日对姬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1月3日至21日在郓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同年12月18日在郓城县人民法院对姬某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郓城县公安局委托,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张某双侧股骨头无菌坏死,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于2013年4月10日又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张某双侧股骨头坏死属疾病,被推倒地可使疼痛加剧。被告人张某认为其股骨头坏死的加重系姬某某殴打所致,鉴定意见受到干扰、不公正,对姬某某处理过轻等,为引起上级关注、实现个人不当利益,其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13日,或其一人或与家人五十余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周边、使馆区等地,采取滞留、燃放鞭炮、拦道喊冤的方式,进行非正常上访或滋事,北京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后均将其送往马家楼上访人员分流中心。其中,因在使馆区和中南海周边滞留,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训诫十一次;因在天安门广场周边两次燃放鞭炮、一次喊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三次对其宣告行政拘留,因其××,未入所执行。2014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靳元明、石宝杰等十五人一同在北京站乘公交车至天安门东站(天安门城楼东红墙处),又一同下车,遂跑向长安街机动车道,十余人一字排开下跪、打状纸、撒材料、喊冤,被告人张某坐轮椅穿行机动车道往下跪地点行车时被执勤民警控制,此事件阻碍了长安街机动车道上的多数车辆正常通行,附近群众驻足围观,四分钟后,该批滋事人员被民警带离现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该15人涉嫌寻衅滋事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次日对被告人张某宣布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之后,被告人张某与家人仍多次在中南海周边进行滞留,于2014年8月12日在北京市金水桥地区西侧携带两枚鞭炮和一次性打火机到天安门地区喊冤,由郓城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在北京非访期间,郓城县候咽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进京做其劝返工作。在劝返和维控期间,其向镇政府提出为其治病和高额赔偿的要求。2014年9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将张某寻衅滋事案移送郓城县公安局管辖。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周某某(张某妻子)证实,其陪同张某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张某上访时在天安门周边放过鞭炮。开始上访要求给张某治病,后向政府要求过170万元的赔偿款。(2)张某(张某妹妹)证实,因其哥的问题没解决,其于2014年1月21日至1月29日跟随其哥六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后于2014年5月1日、5月10日又到中南海附近上访,这两次是被郓城县的工作人员接回的。(3)于某某(张某母亲)证实,其于2014年5月和张某、周某某、张某一块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郓城政府接回。(4)高某(侯咽集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该镇祁集行政村村民张某自2013年5月份开始数十次进京无理非访,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附近、前门大街、使馆区周边,点燃鞭炮,长安街机动车道上下跪等方式闹事,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压,给政府造成了损失。张某是镇政府的稳控对象,镇政府多次对他劝阻,但张某提出几项不符合客观实际要求,镇政府无法答应其要求,其就坚持非访。(5)李某某(侯咽集镇党委组织委员)证实,其分管维稳工作,张某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或天安门附近非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其到北京进行劝返,但张某提出离谱条件,不听劝阻。(6)王某某(侯咽集镇党委宣传委员)证实,张某上访的原因及上访的次数、地点、方式,以及到北京劝返张某的事实。(7)房某某(侯咽集镇镇长)证实,张某不听镇政府工作人员劝说,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8)王某、罗某某(北京市团兴公司辅警)均证实,其于2014年2月12日13时许在天安门东红墙车站西侧卡口执勤时,处置了多人在机动车道上下跪、撒传单的事件。当时有一辆公交车停在车站处,从车上下来许多人,有两个女的,直接从车站处走向机动车道,走向汽车行驶的中间,面朝西(天安门城楼方向)双膝下跪,打开状纸展示,一人还往空中撒了一些传单,后边又跟上几个人,都在同一地点下跪。有两个坐轮椅的男的也要往机动车道上走,还喊“冤枉”,其和另一同事把坐轮椅的两人推回了便道上,避免发生危险。后警察来处理,把这些人带回了公安分局。这些人是来喊冤的,经统计是15人,是在长安街主道上下跪的,严重影响了车道上的汽车行驶,汽车都因他们的阻挡停下来,造成了后面车辆的拥堵。(9)胡某某(北京公交集团第六客运分公司第3车队99路公交车售票员)、朱晓晨(北京公交集团第六客运分公司第十车队10路公交车司机)证实情况与证人王某证言基本一致。(10)孟某(北京公交集团第六客运分公司第十车队10路公交车售票员)证实,当时其售票的车开到北京站的时候,上了十多个人,并有坐轮椅的,他们两三个人一拨,由东向西开到天安门东站时,这十多个人下的车,坐轮椅的下车后,其看到他们当中有几个人往长安街的主路上跑过去。(11)沈某某(北京公交集团第六客运分公司第十车队10路公交车司机)证实,在北京站一起上车的十多个人,又一同到天安门东公交车站处下车,下车的十多个人跑向长安街跪成一排,坐轮椅的两人一同下的车,一些乘客也看到他们下跪的情况。(12)靳某某(住新疆石河子市)、贵某某(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王某(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段某(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东曲里村二区16号)、邵某(住甘肃省会宁县)、王某(住河北省藁城市)、李某(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王某(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孟某某(住济南市天桥区)、展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杨某某(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古某某(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计十二位证人证实,2014年2月12日12时许,本人和该批一同上访的人员一起从北京站上的公交车,13时10分许到天安门城楼东边的公交站点一起下的车,然后跑向长安街机动车道中间,十多人面向天安门跪成一排,各自喊冤,有些人还举了写有“冤”字的状纸,撒了传单,马路上的车有的停下来,有的从身后绕过去,几分钟后被警察带离了现场。当场参与的还有两位坐轮椅的人员,他们也到了马路中间,直喊冤枉。这样做是想给地方政府制造压力,解决个人的问题。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出生于1969年12月19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12日13时11分,张某等人在在北京市天安门城楼东侧公交车站南侧长安街机动车道上展示状纸、下跪、呼喊等,被执勤人员当场抓获。该局于同日决定对孙某某等15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4年9月10日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4年9月10日将石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移送郓城县公安局管辖。(4)郓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郓城县公安局接受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移送,决定对张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受理案件和立案侦查的事实。(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传唤证证实,该分局于2014年2月12日将张某传唤到案。(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该分局对张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到案经过、2014年02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巡警四大队民警乔某某、何某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各一份证实,当日13时10分,一批人从金水桥东红墙公交车站下车后冲向长安街,采取下跪、打状纸、撒材料、喊冤等行为阻碍长安街交通正常通行,造成车站附近群众围观。涉案物品:状纸9张,白底黑字2张,红底黑字5张,白底红字1张,牛皮黄底黑字1张,抛撒材料192张(10×10cm)。上述13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控制并被带离现场。(8)2014年02月12日15:02:5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电话记录”、“0212阻碍长安街正常行驶案情汇报”证实,2014年2月12日13时11分,长安街有10多名访民一字排开下跪(约占三条车道),计15名(5男10女)。第12名为张某,今日要穿行机动车道被制止。(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起赃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在长安街机动车道采取下跪、举状纸、撒材料、喊冤等行为,阻碍长安街交通正常通行,被当场抓获后将其展示的状纸等起获。(1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2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交通支队帅府园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明因张某等人下跪,造成天安门金水桥东红墙南侧长安街东向西机动车非正常停驶。(1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观看录像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2月12日13时10分48秒至13时14分41秒,孙某某、张某等15人自天安门城楼东侧绕过公交车头跑入长安街机动车道下跪,车道内侧四车道机动车减速避让,其中11分35秒两名坐轮椅男子(张某、邵某某)由北向南行至长安街由东向西机动车往下跪人员方向走,11分53秒执勤人员控制两名坐轮椅男子往车站内推,机动车从最内侧一条车道缓慢行驶;12分53秒,滋事人员开始被民警带离现场,机动车仍无法正常行驶,继续从最内侧一条车道缓慢行驶;14分41秒,滋事人员被带上警车,机动车道车辆陆续恢复正常行驶。(12)郓城县公安局对姬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证实,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在郓城黄集乡白衣集村与姬庄村公路拐角处,因修路姬某某不让张某通行,二人发生争执,后姬某某殴打张某,郓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日以郓公决字(2012)第0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姬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百元。并于当日对姬某某投送拘留所执行。(13)2012年11月20日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公郓鉴法字(2012)1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双侧股骨头无菌坏死,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派出所在查明被打事实后,可按轻微伤处理。2013年4月10日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法字(2013)020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双侧股骨头坏死属疾病,被推倒地可使疼痛加剧。(1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核查录入工作记录证实,张某为重点上访人员,个人极端行为人员。(1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8日15时17分被告人张某在天安门城楼西红墙南侧便道上点燃鞭炮被治安拘留15日;2014年1月23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天安门城楼西红墙南侧长安街机动车道上喊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月27日14时,张某在天安门城楼南侧长安街机动车道上燃放鞭炮,导致机动车停驶,被行政拘留10日。(16)郓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于2013年5月22日到北京市使馆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后,2013年7月30日又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西城分局训诫,2013年9月7日至11日,张某又三次到中南海周边滞留,三次均形成非正常上访。2013年9月17日郓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2014年8月12日,张某在北京市金水桥地区西侧,随身携带两枚鞭炮和一次性打火机到天安门地区喊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影响极坏,2014年8月1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张某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0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54次。(1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张某的妻子周某某跟随张某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18次的事实。(19)张某到北京上访劝返材料证实,张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13日多次单独或伙同周某某、张某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滞留、拦道喊冤,被多次训诫、行政拘留的情况。(20)2014年4月9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郓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供述,其原有××,被姬某某殴打致××了,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姬某某进行了治安处罚,其对鉴定意见、处罚决定均不服,多次到县、市上访,后到北京上访,曾多次到天安门及周边闹访,还于2014年1月18日、1月27日两次在天安门附近燃放鞭炮,1月23日在天安门城楼西红墙南侧机动车道上喊冤,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治安处罚。2014年2月12日在北京上访时,其他上访人员在长安街机动车道上面向天安门下跪,其坐在轮椅上呼喊口号,妨碍了交通,被警察带离现场。2014年5月份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郓城县政府派人接回,8月份又带鞭炮到天安门广场附近上访。其目的是想让国家领导人知道其个人的事,并把事情解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通行争议被他人殴打,公安机关已作出处理,其双侧股骨头坏死与外力之间的关系已经县、市公安机关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其对以上处理不服,不按正常程序信访,而进京长期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使馆区等重点地区滞留和滋事,在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教育、训诫、宣告行政拘留后不思改过,又与十余人共同在天安门城楼东侧的长安街机动车道上起哄闹事,造成多数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信访引发,张某在事前未与他人通谋,主观恶性不大,滋事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及其他十多上访人一同乘坐公交车又一同下车,在国家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采取相同的方式共同滋事,制造影响,其主观恶性较大,虽被执勤民警及时制止,但阻碍了多数车辆通行,引起群众围观,造成了严重后果,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过激,现已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多次滋事,与他人共同滋事过程中行为积极。其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承认错误,愿接受处罚,具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应依法适用缓刑;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自身××,生活不能自理”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了同样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曾因非访滋事共被行政拘留五次,其中被北京市警方行政拘留三次,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8日、23日、27日,拘留天数分别为十五日、十日、十日,这三次均未入所执行;被郓城警方县行政拘留两次,时间分别是2013年9月17日、2014年8月13日,拘留天数分别为七日、十日,这两次均已入所执行。上诉人张某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均属非访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但一审判决在计算被告人张某刑期起止日期时,只折抵了2014年8月13日行政拘留十日,未折抵2013年9月7日行政拘留七日,二审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应依法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多种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张某予定罪量刑,量刑适当,张某五十余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等非信访区域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上诉人张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有认罪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已为一审判决所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虽然成立,但二审不应再据此对上诉人张某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自身××,生活不能自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虽患××,但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明张某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亦不能因其患病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上诉人张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既无事实根据,又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对张某刑期起止时间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代理审判员 蒋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