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岳圣与张施庆、郝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岳圣,张施庆,郝日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江岳圣,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施庆,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被告:郝日升,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江岳圣与被告张施庆、郝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立峰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岳圣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施庆、郝日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岳圣诉称:2014年3月28日,张施庆向江岳圣借款70800元,借期一年,并出具了两张借条,每张借条借款金额为35400元。该借款发生在张施庆与郝日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施庆、郝日升至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80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施庆、郝日升未出庭应诉,提交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1、张施庆个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江岳圣借款7.08万元属实,由张施庆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期限一年,没有约定利息;2、此系张施庆个人债务,郝日升并不知晓,其不应当共同偿还。郝日升系岳西县医院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完全能够承担家庭生活支出。张施庆借款后,家庭中没有添加任何大的资产,张施庆完全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41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于张施庆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郝日升不应共同偿还张施庆个人借款债务;3、现张施庆经济苦难,且身患严重疾病,暂时无力还款。请求给予一定的延展期,张施庆会积极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张施庆与郝日升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张施庆向江岳圣借款70800元,并出具内容一致的两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岳圣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元整(¥35400.00元),借期壹年”。后张施庆一直未还款,江岳圣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江岳圣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状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施庆向江岳圣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江岳圣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张施庆与郝日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施庆与郝日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系张施庆个人债务或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江岳圣知道有此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张施庆与郝日升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已到期,张施庆与郝日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江岳圣要求张施庆、郝日升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施庆、郝日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岳圣借款70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张施庆、郝日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