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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73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山,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陵区经发中学教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芳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山,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有一子程某乙。2011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坐落于凤城五路兴盛园14号楼1单元101号。其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被告于2008年到学校上班后,回家次数大为减少,致使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趋于冷淡。被告因疏于抚养儿子程某乙,便让其和孩子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兴盛园小区。被告父母常因一些生活琐事责难于原告,而被告无法处理好其与被告父母之间的关系。当其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纠纷时,被告将一切责任全部推到其身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趋于冷淡,又面临无法调和的家庭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兴盛园14号楼1单元101号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程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与原告认识时,其在一所封闭式学校任教,周末才能回家。2009年调到现在任教的学校工作,每天都有校车,只要没有晚自习值班每天都可以回家,回家次数比以前更多,并非原告所述其回家次数大为减少。原告并未在兴盛园小区住过,并不存在与其父母共同带孩子的事实,每年寒暑假都是其带孩子,并不存在其疏于抚养的问题。其与原告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一直在冷战,其与原告并未就离婚问题沟通过,也未经第三方调解而同意离婚。其与其父母均系教师,可以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且原告的工作不合适抚养孩子。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兴盛园14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的合同是以其名义签订的,剩余房屋贷款应由其与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育有一子程某乙。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11月因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钥匙收走,且欲将原告从家中赶出去。第二天原告自行搬离共同居住地,分居至今。2011年原、被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一套,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兴盛园小区14号楼1单元101号,总面积151.86平方米,总价款103.0663万元。其中首付款53万元,原告父母交了49万元,原、被告交了存款4万元。剩余50万元房款以被告名义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行贷款。后原告取出住房公积金4.5万元交给被告父母抵房款。2014年4月被告父母搬入该房屋,原、被告搬入被告父母原来居住的房屋。2014年5月,原、被告办理提前还贷12万元,其中10万元系被告父母支付。后被告父母支付了装修费用及家具家电购买费用,共计26.5万元,支付专项维修基金22019.97元和房屋面积增补费679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按揭贷款还款计划表,购房发票,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感情生活中产生的问题系缺乏沟通所致,双方并无更深层次的矛盾,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加强交流,珍惜现有的生活,以家庭和年幼的孩子为重,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瑞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