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立仁与辉南县抚民镇榆树岔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仁,辉南县抚民镇榆树岔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刘立仁,男,汉族。被告:辉南县抚民镇榆树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忠辉,村主任。原告刘立仁与被告辉南县抚民镇榆树岔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庆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车费384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面包车,累计共欠原告车费3840.00元。被告并于2013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作为欠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费384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予以清偿。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南县抚民镇榆树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立仁所欠车费384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庆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范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