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明书与韩春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书,韩春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李明书,女,汉族,1951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党明静,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春建,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333号8幢附1-1,组织机构代码79072611-2。负责人:邹劲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果,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李明书与被告韩春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明静,被告韩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照军,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果、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书诉称:2014年7月6日14时20分,被告韩春建驾驶渝CJ93**号小型轿车,由石门往江津方向行驶至江津区永津路平安村路段时,与李明书乘坐的对向行驶由黄通云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2P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书受伤。交警对本次事故认定为韩春建承担全部责任,杨福全不承担事故责任。渝CJ93**号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32.18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元/天×25天)、护理费15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80元/天(180天-25天))、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301元(2500元/月×12个月÷365天×174天)、残疾赔偿金47024.89元(25147元/年×17年×11%)、后续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288.07元。被告韩春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搭乘的摩托车系违法调头行驶,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渝CJ93**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况光练,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春建系借用该车辆,被告韩春建具有合法准驾资格。对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春建垫付的全部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80元/天;营养费认可1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计算年限认可17年,残疾系数认可11%;交通费认可50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韩春建赔偿,第一次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CJ93**号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安邦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另一伤者杨福泉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12%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次事故中,渝CJ93**号车辆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未提起诉讼的伤者预留赔偿金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与被告韩春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韩春建驾驶况光练所有的渝CJ93**号小型轿车,由石门往江津方向行驶至江津区永津路平安村路段时,与对向由黄通云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2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碰撞,致黄通云及摩托车搭乘人杨福泉、李明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韩春建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通云、杨福泉、李明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新桥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颅脑损伤;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养3月,禁止下地负重行走;2、出院带药;3、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我科门诊复查,视复查情况拆除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2711.78元。其中被告韩春建垫付69302.48元。2014年12月2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李明书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李明书续医费19000元;3、李明书护理时限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为700元)。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安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5月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续医费及护理时限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李明书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左右;2、李明书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80日认定为宜。被告安邦公司已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3年2月起在汕头市潮南区锦兴海绵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洁工作,月工资收入2500元,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于2014年3月请假返回江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封成秀、何小玉的护理费已由原告自行支付。事故发生时,渝CJ93**号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12%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再追加渝CJ93**车辆所有人况光练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护理费收条,劳动合同、请假条、居住及工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含春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明书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春建对本次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韩春建系渝CJ93**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韩春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72711.7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288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185元即88.18元/天计算,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04.50元(88.18元/天×25天);各被告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80元/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2400元(80元/天×(180天-2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4604.50元(2204.50元+124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建议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虽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固定工作,且每月有2500元工资收入,对二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即无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建议护理时限为180日,其主张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产生误工费14301元(2500元/月×12月÷365天×174天)。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正当合法收入来源,可以参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7024.89元(25147元/年×17年×11%)。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予以更改,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为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医疗费727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60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301元、残疾赔偿金47024.89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3592.17元。除原告外,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两位伤者,被告安邦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福泉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项下为另一伤者黄通云预留20000元。因此,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604.50元、残疾赔偿金395.50元,共计20000元。被告安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711.78元×(1-非医保用药比例12%)即639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301元、残疾赔偿金46629.39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3516.76元。被告韩春建赔偿原告医疗费72711.78元-63986.37元即8725.41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0075.41元。被告韩春建在本案中已垫付费用69302.48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损失10075.41元,尚余59227.07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赔偿原告金额中直接支付被告韩春建。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604.50元、残疾赔偿金395.50元,共计2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书医疗费639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301元、残疾赔偿金46629.39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3516.76元。其中支付原告李明书84289.69元,支付被告韩春建59227.07元。三、被告韩春建赔偿原告李明书医疗费8725.41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0075.41元。此款已在被告韩春建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明书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韩春建负担,限被告韩春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