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蒋克礼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克礼,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克礼,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禾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邓世全,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八方社区环保局家属楼*****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鸿军,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30号20号楼2单元301室。申请再审人蒋克礼因与被申请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蒋克礼以及委托代理人邓世军、被申请人神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3日,蒋克礼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人于1988年6月至2003年6月先后在神华公司下属的碱沟煤矿和大洪沟煤矿从事掘井工作。2003年5月15日进行职业病检查时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处理意见为一年后复查。同年6月23日,神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23日,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本人为矽肺一期。2013年1月15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为工伤,同年4月1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神华公司报销本人医疗诊断费用并承担今后治疗费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补缴本人1993年1月至2007年6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支付本人1993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工资。2013年11月12日,神华公司亦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答辩称,蒋克礼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6月23日期满,但因蒋克礼经职业病检查时诊断为0+需在一年后复查,按照有关规定,在对蒋克礼疑似职业病的一年复查期之后,蒋克礼仍为疑似职业病,蒋克礼要求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且法院生效判决对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处理终结,蒋克礼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蒋克礼2004年之后的用人单位是新疆成德劳务派遣公司,成德劳务派遣公司已足额缴纳了蒋克礼的工伤保险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蒋克礼的诉讼请求。蒋克礼答辩称,2004年11月2日,神华公司为我缴纳了工伤保险,证明我与其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按照法律规定,我被诊断为职业病,神华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承担我的医疗费用和生活保障费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蒋克礼于1988年6月起在神华公司下属碱沟煤矿、大洪沟煤矿工作。2003年1月大洪沟煤矿与蒋克礼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03年6月30日期满。2OO3年5月15日,蒋克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其为0+(疑似职业病),处理意见为一年后复查。2003年6月30日,大洪沟煤矿与蒋克礼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蒋克礼的月工资为1200元。此后,蒋克礼向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由大洪沟煤矿补发蒋克礼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的工资7200元,为蒋克礼补缴1999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大洪沟煤矿不服,向乌鲁木齐市原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蒋克礼享受职业病待遇即治疗职业病和支付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等主张。蒋克礼答辩中要求大洪沟煤矿补发其2003年7月至2004年7月的工资,补缴1999年4月至2003年6月的“四金”。此案经一审、二审、抗诉再审诉讼程序。2005年2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对蒋克礼疑似职业病的一年复查期内,大洪沟煤矿不应终止与蒋克礼的劳动合同,大洪沟煤矿于2003年6月30日终止与蒋克礼的劳动合同不妥。蒋克礼的失业保险费大洪沟煤矿应交纳到2004年6月30日。2004年6月30日后,因蒋克礼仍为疑似职业病,蒋克礼再要求大洪沟煤矿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2005)乌中民再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令大洪沟煤矿按社保部门核准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为蒋克礼补缴1999年4月至2004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按最低平均工资400元标准支付蒋克礼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30日的工资4800元。蒋克礼对该再审判决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2006)新民监字第27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维持原判决。2004年1O月起,蒋克礼与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成德劳务公司缴纳了蒋克礼2004年1O月至2013年4月的工伤保险金,蒋克礼与神华新疆能源公司再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生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23日根据蒋克礼的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诊断向蒋克礼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处理意见为定期复查。2013年l月15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克礼为工伤。同年4月1O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蒋克礼为伤残七级。后经蒋克礼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神华公司支付蒋克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96元;同时驳回蒋克礼关于报销医疗费、检查费、诊断费、今后的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补缴1993年l月至2007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1993年7月至20O7年6月期间工资的请求。蒋克礼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蒋克礼与神华公司于1998年6月至200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3年6月30日届满,大洪沟煤矿据此与蒋克礼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O5)乌中民再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对蒋克礼疑似职业病的一年复查期内,大洪沟煤矿不应终止与蒋克礼的劳动合同。同时该判决认定大洪沟煤矿应为蒋克礼交纳直到2004年6月30日的失业保险费。2004年6月30日后,因蒋克礼仍为疑似职业病,其请求大洪沟煤矿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该生效判决认定蒋克礼与神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届满之日为2004年6月30日。2012年2月23日,蒋克礼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其为矽肺一期,并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七级。神华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蒋克礼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工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劫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规定”。因此对蒋克礼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1200元/月×13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蒋克礼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亦应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劳动合同实际终止时即2004年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2004年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44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0863元(14484元/月÷12个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47元(14484元/月÷12个月×21个月)。蒋克礼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蒋克礼主张2004年前的社会保险费,因生效判决已审理,不宜在本案中重复处理。蒋克礼主张2004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因没有与神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且此期间蒋克礼与成德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同理,蒋克礼主张2003年7月至2007年6月的工资,亦不予支持。蒋克礼主张报销医疗费、检查费、诊断费,其提供的有关收据中的项目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要求,无法证明是否直接用于矽肺职业病的治疗,且部分项目用于医疗保险支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蒋克礼主张今后的治疗、康复及检查等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蒋克礼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O8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47元,合计518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蒋克礼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蒋克礼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以上合计80元,由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蒋克礼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我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与神华新疆能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判决却认定我与神华新疆能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方式进行判决,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神华公司并没有给我缴纳医疗保险费,其理应向我支付工伤医疗费,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我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3、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9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一审法院判决并未对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增加判决20%;4、我的工伤赔偿基数应该按照乌鲁木齐市2012年的社平工资3618元/月进行计算,不应按照2004年的社平工资1207元/月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神华公司答辩称,蒋克礼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6月23日期满,但因蒋克礼经职业病检查时诊断为O+需在一年后复查,按照有关规定,在对蒋克礼疑似职业病的一年复查期之后,蒋克礼与我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且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蒋克礼于2003年离开我公司之后即在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新疆成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蒋克礼在被鉴定为职业病后应当由其现在所在单位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蒋克礼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蒋克礼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蒋克礼的上诉请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蒋克礼在大洪沟煤矿工作期间,大洪沟煤矿仅为蒋克礼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未缴纳蒋克礼的工伤保险费。200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企业)为1354元/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对蒋克礼与神华新疆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蒋克礼与大洪沟煤矿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3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大洪沟煤矿据此与蒋克礼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由于本院(20O5)乌中民再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对蒋克礼疑似职业病的一年复查期内,大洪沟煤矿不应终止与蒋克礼的劳动合同,并判决大洪沟煤矿将蒋克礼的失业保险费交纳至2004年6月30日。蒋克礼于2013年4月10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其伤残等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保留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确认蒋克礼与神华新疆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04年6月日终止,符合法律规定。蒋克礼称其与神华新疆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仍未解除以及原审法院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成德劳务公司于2004年1O月即与蒋克礼建立劳动关系并为蒋克礼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对蒋克礼请求判令神华公司为其缴纳2004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并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蒋克礼于1988年6月至2003年6月30日在神华公司所属碱沟煤矿、大洪沟煤矿工作,蒋克礼于2003年5月1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O+(疑似职业病),处理意见为一年后复查,蒋克礼的矽肺病与神华公司未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有直接的关系,神华公司称因成德劳务公司为蒋克礼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蒋克礼在被鉴定为职业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应由成德劳务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克礼与大洪沟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6月30日终止,大洪沟煤矿未缴纳蒋克礼的工伤保险费,其应承担给付蒋克礼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神华公司向蒋克礼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600元(1200元/月×13个月)。200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企业)为1354元/月,神华公司向蒋克礼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8434元(1354元/月×21个月),神华公司向蒋克礼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4623.2元[(1354元/月×9个月)+(1354元/月×9个月×20%)]。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核算基数有误,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未按规定增发2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蒋克礼称其工伤待赔偿基数应按乌鲁木齐市20l2年的社平工资3618元/月进行核算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神华公司未缴纳蒋克礼的工伤保险费,蒋克礼工伤待遇的责任应依法由神华新疆能源公司承担。蒋克礼与神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时蒋克礼即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O+(疑似职业病),至2012年2月23日蒋克礼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斯,并于2013年1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蒋克礼为检查、医疗其矽肺病,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且蒋克礼对其所主张的神华公司应予报销其医疗费向法院提交了13320元的医疗费、检查费、药品发票等票据,该费用的产生与神华公司未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及神华公司未缴纳蒋克礼的工伤保险费有关,故神华公司应向蒋克礼支付此费用,二审法院对蒋克礼请求判令神华公司向其支付13320元的医疗费、检查费、药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蒋克礼请求判令神华公司承担其今后的治疗、康复及检查等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蒋克礼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蒋克礼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47元,合计518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蒋克礼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12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23.2元[(1354元/月×9个月)+(1354元/月×9个月×2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34元(1354元/月×21个月),合计586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蒋克礼支付医疗费1332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蒋克礼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被申请人神华公司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在申请再审人蒋克礼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期间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届满于2004年6月30日属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申请再审人蒋克礼与被申请人神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2、被申请人蒋克礼于2013年4月10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后来因病情加重,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四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神华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多次审理,且已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申请再审人蒋克礼也承认已与成德劳务派遣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该公司亦为申请再审人蒋克礼缴纳了相关保险,现申请再审人蒋克礼主张和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没有依据;申请再审人蒋克礼再审期间所提诉讼请求已经超出原审诉讼范围,对此法院不应作出审理;针对工伤赔偿基数,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当时的情况计算,故原审对工伤基数的认定并无不妥。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蒋克礼提交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针对申请再审人蒋克礼的伤残情况结论为:伤残四级。被申请人神华公司以该鉴定结论未向其送达为由对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申请再审人蒋克礼向本院提交《接受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回执》原件,收件人一栏有被申请人神华公司印章以及其工作人员刘云琴签名确认。被申请人神华公司对该《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申请再审人蒋克礼主张的四级伤残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蒋克礼于2003年1月与大洪沟煤矿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3年6月30日期满。同年5月15日,申请再审人蒋克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其为0+(疑似职业病)处理意见为一年后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据该条规定,在申请再审人蒋克礼被诊断为0+(疑似职业病)的诊断期间,用人单位不得终止与申请再审人蒋克礼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故被申请人神华公司在2003年6月与申请再审人蒋克礼签订《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被申请人神华公司未依法律规定安排对申请再审人蒋克礼进行诊断,故申请再审人蒋克礼即使因生活所需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因此免除被申请人神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申请再审人蒋克礼于2012年2月23日被确诊为矽肺一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职业病得到正式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继续延续至工伤认定完成、治疗稳定后申请工伤鉴定,确定劳动能力等级后,按照相应的等级处理。2013年1月15日申请再审人蒋克礼经乌鲁木齐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依据申请再审人蒋克礼的申请对其伤残情况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再审人蒋克礼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向被申请人神华公司送达,被申请人神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一至四级伤残应享受的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04年6月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以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崔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