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薛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薛莉,女,汉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张玉立,女,汉族,住鸡西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君,女,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执行人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立申请执行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薛莉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薛莉称,一、法院应撤销对归我所有的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新建围墙、老腰道车间以北新建的锅炉房和老车间三楼南侧的新建二楼(147.7平方米)的拍卖执行行为。理由是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6日向我送达的通知书认定新建围墙、老腰道车间以北新建的锅炉房和老车间三楼南侧的新建二楼归被执行人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是错误的。因我于2006年1月10日与被执行人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转让租赁协议,约定在受让的空地土地上建筑的厂房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我负责对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和设备进行维修。我在协议转让后新建了厂区围墙、老腰道车间以北新建的锅炉房和老车间三楼南侧的新建二楼,该财产应归我所有。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金城建安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第一中队羊草项目部在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投资后期建筑施工明细表证实新厂区围墙642延长米、造价17万元,新建锅炉房169平方米、造价2.2万元,新建二楼147.7平方米、造价16万元均是我薛莉投资新建。2、2015年5月8日安达市北方磷脂���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新增固定资产即新建围墙、锅炉房和新建二楼归我所有。3、2015年5月19日安达市羊草镇派出所民警张学林证人证言证实新建围墙、锅炉房和新建二楼是我投资修建。因此上述财产应归我所有法院应对我的财产停止拍卖,以保护我投资财产的权益。二、债权人张玉立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因为张玉立与宁夏长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没有交易协议、交易单据、交易发票和纳税单据。本案对异议人薛莉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听证,听证焦点即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围墙、老车间腰道以北新建锅炉房和新增二楼是否应停止拍卖执行。关于薛莉对债权人张玉立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异议问题,不属同一行为异议本院不能在此异议中一并审查,如对变更执行主体有异议可另行对安达市人民法院(2003)安法执字第198-1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我院向异议人薛莉释明后,薛莉同意另行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张玉立对异议人薛莉提出的异议请求及证据进行质辩和质证如下:薛莉提出的异议不合法,该案在2013年薛莉即对法院查封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财产提出过执行异议,安达法院已作出(2013)安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薛莉要求解除对原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厂房和设备查封扣押的异议,中止了在原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执行。薛莉因此提起诉讼,安达法院作出(2013)安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薛莉的诉讼请求。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薛莉提出的异议问题不应再行审查。同时薛莉提出的新增二楼权属异议,该楼房有房屋证照,建成年份为1998��,该二楼所有权应为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新建围墙在薛莉和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的协议中约定薛莉对厂房和设备进行维修,应视为对围墙的维修,其权属仍归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新建锅炉房是在公司厂区腰道以北建的,按照协议规定在腰道以南新增建的厂房归其所有,在腰道以北老厂区新建的厂房仍应归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综上新建围墙、锅炉房和新增二楼所有权应归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另外法院在执行该案件过程中,于2003年11月份即将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而薛莉和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和租赁协议是在2006年1月10日,该财产处于查封扣押状态,因此薛莉所签的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我们保留对查封扣押财产继续追偿的权利。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因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出具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此证明材料和2006年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与薛莉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不同,有明显的倾向性,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学林出具的证人证言,无证人的自然信息,无法核实身份,未能自行书写,且从证明内容看,证人是通过了解得知相关情况,与具体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无法认定,该证据无证明效力。金诚建安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第一中队羊草项目部出具的施工明细表,该证明单位是否存在无法核实,三年来法院多次要求异议人将该证明单位负责人约到法院一直都未实现,作为施工明细,应当提供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施工合同、内业资料、验收手续及结算报告,此复印件上述内容无法体现,此明细表无法证实施工情况。2006年1月10日薛莉与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转让和租赁协议书,该协议是在法院查封扣押期间签订的,属无效协议。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乙方(薛莉)负责对甲方基础设施及设备进行维修和正常使用,薛莉修建围墙及其他的重新建设都是对甲方基础设施的维修,维修的目的是正常使用,维修建设后的物权应归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将老车间南边腰道以南的空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薛莉)在此土地上建筑厂房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而新建锅炉房、新增二楼都在腰道以北,其所有权应归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锅炉房、围墙、新增二楼在2003年法院执行的评估报告中都进行了评估,说明是在薛莉转让租赁前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财产,不应归薛莉所有。以上四份证据均��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异议人薛莉对申请执行人张玉立提出的质证意见辩论如下: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是有效力的,虽然该公司是被执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是我与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也只能由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张学林是安达市羊草镇派出所的干警,经常到厂子检查,张学林是了解我建厂的情况的。金城公司羊草项目部的负责人能联系到,但一直没有联系上,申请执行人所说的详情资料都有,只是未能提供,该工程还没有最后结束,因此没有结算报告。新建围墙以及在该厂腰道以北所建的新锅炉房和新增二楼是我投资新建的,应归我所有。现在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仍欠我款,即便是还债也应该偿还我的借款和工程欠款。本院查明,本院在2003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安达支行申请执行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过程中,于2003年11月26日以(2003)安法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厂房设备,2006年1月10日薛莉与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时,该公司财产是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但到2006年4月1日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中国建设银行安达支行没有申请法院续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该查封财产已自动解封,直到新债权人张玉立作为申请执行人时,2012年8月6日才申请安达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厂房及设备。异议人薛莉因主张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所有的厂房和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在2013年7月15日立案审查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安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案外人薛莉要求解除对原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厂房和设备查封扣押的异议。二、中止案外人薛莉依照其与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原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新建厂房的执行。(案外人薛莉新增加投资所建厂房1、在厂区腰道以南新增2000平方米3万吨奶牛磷脂膨化饲料车间、库房一处。2办公室基础一处。3车库基础一处。4、在老车间北新上锅炉房一处。5、新建厂区围墙。6新上电动门一套。7新增老车间三楼南侧二楼扩建。8、新增土地10000平方米。)薛莉据此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原告薛莉与第三人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安达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厂房、设备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安民一���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驳回原告薛莉要求安达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厂房、设备等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4日本院向薛莉送达通知书决定对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拍卖执行。薛莉主张新厂区围墙、该厂腰道以北新建锅炉房和三层车间南侧新增二楼归其所有,安达法院在第一次案外人异议审查时已裁定中止新建厂房的执行,现在进行拍卖属不当执行,安达法院应对其新增财产部分停止拍卖。我院经到安达市房产管理局调取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档案并到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测核对证实,薛莉所争议的新增二楼(147.7平方米)已办理在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主车间三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因此该楼房应认定是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的楼房。薛莉主张对新厂区围墙和新增锅炉房停止拍卖执行,该财产已在(2013)安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立未对该裁定提起诉讼。另查实,2001年12月20日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向黑龙江省安达市工商管理局提供的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围墙为300延长米,2003年12月10日安达国惠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安评报字(2003)第1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确定围墙为330延长米。现新建围墙为642延长米,新增围墙300余延长米,原围墙抵押物已灭失,从现场勘查情况看北侧围墙应是在原围墙位置上翻修建成,其余三面围墙应是重新扩建而成。2014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融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2014)第00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围墙应为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腰道以北的东、西、北三面围墙380延长米。以上事实,有安达市人民法院(2003)安法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书、(2013)安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及卷宗、(2013)安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主车间第20900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外人与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黑龙江省融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黑融内评报字(2014)第00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玉立对异议人薛莉提供的租赁转让协议书、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张学林的证人证言、金城公司羊草项目部四份证据复印件(原件在薛莉手中)有异议,虽不能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可以说明薛莉与被执行人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后,薛莉在该公司新建了厂房和附属设施。薛莉所争议的新增二楼(147.7平方米)已办理在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主车间三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因此该���房应认定是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的楼房。新增围墙的北侧围墙应是在原围墙基础上翻修建成,该财产应认定为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其余三面(东、南、西)围墙应是异议人薛莉重新扩建而成。薛莉主张对新增二楼和该厂的北侧围墙停止拍卖执行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薛莉主张对新厂区围墙东、西侧两面围墙和新增锅炉房停止拍卖执行,该财产已在(2013)安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中止执行,其请求合理,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现进行拍卖属不当执行,安达法院应对其新增财产部分东、西侧两面围墙和新增锅炉房停止拍卖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薛莉要求撤销对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腰道以北三层车间南侧新增二楼和院内北侧围墙的拍卖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二、撤销我院对异议人薛莉在安达市北方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新建东、西两面围墙和新建锅炉房的拍卖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丁 全审判员 李凤林审判员 荣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