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武与昆明腾源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武,昆明腾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彝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刘某武,男,生于1978年2月3日。被告昆明腾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负责人。公司地址:昆明市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北区。原告刘某武诉被告昆明腾源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武负担。审 判 长 赵立华代理审判员 熊刚喜人民陪审员 姜天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