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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武与昆明腾源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武,昆明腾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彝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刘某武,男,生于1978年2月3日。被告昆明腾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负责人。公司地址:昆明市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北区。原告刘某武诉被告昆明腾源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武负担。审 判 长  赵立华代理审判员  熊刚喜人民陪审员  姜天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