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青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393号原告叶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平,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娟。原告叶青与被告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孙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400元,并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144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440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此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青借款14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