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冯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冯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袁杰,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某���原告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甚至将原告干活所用的农机具锁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劳作,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且认为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闹别扭是正常的,被告平时要干农活还要照顾一个上高中的孩子,所以根本不会出现像原告说的经常打骂吵架的情况,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由于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甚至将原告干活所用的农机具锁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劳作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于某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偶有争吵也是因为家庭琐事闹别扭,并没有像原告说的经常打骂吵架的情况,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被告于某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周某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涵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