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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杰、王海霞等与李志光、刘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王海霞,李志光,刘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李杰,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号院1-1-7,居民身份证号1301021975********。委托代理人赵芳,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霞。委托代理人赵芳,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光。被告刘小莉(又名刘小利)。原告李杰、王海霞诉被告李志光、刘小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杰、王海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王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光、刘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王海霞诉称,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5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二被告借款后,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后,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久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万元、利息73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杰、王海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结婚证;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3、刘小莉的身份信息;4、银行业务回单11份;5、王某和白某证言;6、光盘7张以及文字资料;7、原告李杰与被告李志光的短信记录。并申请王某、白某出庭作证。被告李志光、刘小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志光、刘小莉未提交证据。证人王某、白某当庭陈述称二原告借用其银行账户借钱与二被告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因二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对二证人当庭陈述原告借用其帐户向二被告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杰与原告王海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原告李杰、王海霞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与被告李志光200000元。2012年2月4日、2月25日,二原告借用白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借与被告李志光共计3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26日二原告通过原告王海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借与被告刘小莉200000元、860000元。2013年7月3日,二原告借用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与被告刘小莉1000000元。2013年2月22日、10月21日、11月20日、2014年1月2日、2月17日,二原告通过原告王海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借与被告李志光6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截止2014年2月17日,原告李杰、王海霞共计借与被告李志光、刘小莉5560000元。后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3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偿还1500000元,2014年11月偿还200000元。剩余3560000元(5560000-300000-1500000-200000=3560000),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志光、刘小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志光、刘小莉借原告李杰、王海霞款,有转账凭证、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的数额,理应将被告已还数额减去后,按照实际欠款3560000元偿还。被告李志光、刘小莉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有属于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以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志光、刘小莉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当庭陈述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730000元利息以及起诉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起诉日后的利息,依法亦应当按照2015年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给付的300000元中有利息100000元,2014年5月26日给付的1500000元中有利息140000元,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就借款约定有利息,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偿还的款项视为偿还本金。故以上款项本院予以冲抵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光、刘小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杰、王海霞借款本金3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杰、王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00元,由被告李志光、刘小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