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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成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成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389号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公司员工。被告:李成山,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成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应诉材料难以送达,经批准,依法裁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与被告李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宁国市联益花园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李成山系该小区6幢401室业主。2012年7月15日,宁国市联益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4元/平方米,逾期不交物业费,原告向业主收取日0.3%滞纳金,委托服务期限为一年;另,被告住房面积为105.91平方米。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始至2013年7月15日止所欠物业费508元及滞纳金1406元,共计1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宁国市城区联益花园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长期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及约定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房屋所在楼道照明灯出现故障未及时修理以致其妻子夜间不慎跌伤,原告应承担责任,待这一问题妥善解决后再交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宁国市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08元及滞纳金1406元,共计19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宏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