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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谢美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赖某某,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谢某某,女,1990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赖某某诉被告谢美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春岸独任审判,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美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分居一年,具体原因有:被告每天作息时间不正常,时常晚上七八点睡觉,第二天早上八九点起床,中午午饭后接着睡到下午三四点;被告想要一份轻松的待遇好的工作,朋友介绍一份合适的,但需要熟悉办公软件,被告不会却又不学习;不管春夏秋冬或者爬山后满头大汗,被告都要四天以上才洗头;三番两次不告诉原告就把全部个人物品带走回娘家等,原告已无法再维系这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谢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同年7月22日双方到连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作息时间不正常、性情懒惰,并无缘无故离开原告家回其娘家生活,虽然前几次原告到被告娘家劝回被告,但2014年5月被告再次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已对被告不抱希望,故于2015年4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后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生活不和睦,但是双方之间并未发生激烈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双方还是可以共同生活下去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谢美芳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