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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某甲、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方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该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茂栋,该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助理。被告彭某甲,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溪东村。被告彭某乙,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上护镇上护居委下垅圩***号。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彭某甲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彭某乙作担保人。此后,被告彭某甲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09年12月21日之后的债务利息。因被告彭某甲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彭某甲以种种理由拒还,原告无法与被告保证人彭某乙取得联系。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判决被告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64%;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2、判决被告彭某乙对被告彭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彭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主张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身份及经营许可资质、范围。证据2.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据3.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上护社),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日期2009年12月21日,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月利率按7.2‰,并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借款人为彭某甲,担保人彭某乙,担保方的保证期间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证据4.《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汕尾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条》,欲证明原告方依照以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某甲、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甲(借款方)、被告彭某乙(保证方)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上护社)保借合字《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有:由陆河县河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彭某甲提供贷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利率按月息7.2‰计算;被告彭某乙自愿为被告彭某甲按期偿还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如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方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照规定加收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当日,陆河县上护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某甲借款后,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也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彭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甲、彭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社依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彭某甲后,未按借款协议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应当按照约定月息7.2‰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彭某乙作为被告彭某甲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彭某甲借款本息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利率按照约定月利息7.2‰计;2012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二、被告彭某乙对被告彭某甲以上债务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宏审 判 员  陈永凡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丽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