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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何宝海与李文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何宝海。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拓。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树成。第三人:刘长英。原告何宝海与被告李文拓,第三人何树成、刘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宝海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被告李文拓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何树成、刘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5月8日,被告李文拓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年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尚欠20万元。2008年2月24日被告李文拓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证实尚欠原告20万元。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文拓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对,答辩人欠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债权人为原告的目前和爷爷,在2008年时,答辩人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落款写了原告的名字,但是在协商债务的时候,原告提出要去找其母亲和爷爷商量,因此证明原告并没有决定权。在2008年2月24日之后,答辩人分别向原告的母亲刘长英和原告的爷爷何树成偿还了3万元和4万元,二人也为答辩人出具了收条。因此其二人为这2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所以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这二人与原告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答辩人向这二人还款就是在向原告还款。2010年8月,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国窖1573酒八瓶、每天价值600元、软中华香烟一条,价值700元,共计5500元,原告没有支付货款,因此应从债务中予以扣除。第三人刘长英称,其为何宝海的母亲。李文拓与何宝海关系不错,李文拓曾找何宝海借款3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李文拓一直没有还钱,所以何宝海就将这件事告诉了第三人,后来何宝海就让他的朋友去找李文拓要钱,在2007年中旬的时候李文拓还了6万元,在2008年8月24日李文拓还了4万元,钱给了何宝海的爷爷何树成,李文拓称剩下的20万元过几天就还,当时第三人让李文拓写了一个借条。自写完借条之后李文拓就没有再还过钱。第三人何树成称,李文拓曾向何宝海借款30万元,后来还了6万元,写借条那天又还了4万元,这4万元系其所收并在收条上签了字。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理由及依据。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2008年2月24日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文拓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本案焦点问题,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2008年3月24日和2009年2月10日的收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及第三人还款7万元,尚欠原告及第三人借款13万元。经质证,原告对2008年3月24日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原始借款为30万元,被告先偿还了6万元,到2008年2月24日上午被告又偿还了原告4万元,并要求原告的爷爷何树成为其写下了一张收条,所以这张收条所涉及的4万元并不包括在本案诉争的这20万元之内。2008年2月24日下午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以后被告没有偿还过这笔债务。被告篡改了2008年2月24日何树成为其所写的收条,将落款日期中的“二”多加了一横。另外,原告称其并未委托过何树成代为收取被告李文拓所偿还的借款,这张收条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2009年2月10日所写的收条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收条上也没有记载是刘长英代原告收取借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刘长英认为2009年2月10日的收条是被告给付其买面粉的货款。第三人何树成对这两份收条均有异议,称其仅在2008年2月24日的收条上签了字并没有按手印,2008年3月24日的收条是伪造的。经审查,被告李文拓所提交的两份收条均无原告何宝海的签字,原告何宝海称其并未委托第三人何树成和刘长英代为收取被告李文拓偿还的借款,且被告李文拓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提交销货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了价值5500元的货物,没有支付货款,该货款应从债务中扣除,销货单中的签字时何宝海的司机代签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刘长英、何树成对该证据表示并不清楚。经审查,被告明确表示该证据中何宝海的签名为他人代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刘长英还款就是在向原告还款,二者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在录音中刘长英并未否认被告还款的事实只是要求被告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个录音不能否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刘长英要求被告拿出证据也是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一般规则,该录音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称对此不清楚。经审查,该录音中第三人刘长英仅认可被告李文拓偿还了10万元借款,对被告李文拓所主张的又还款7万元的事实并未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宝海与被告李文拓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8日被告李文拓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何宝海借款30万元,并未书写借条。截止2008年2月24日被告李文拓共向原告何宝海偿还借款10万元,尚有2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并书写借据一张。剩余借款20万元,被告李文拓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李文拓尚欠原告何宝海借款2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文拓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文拓虽主张已偿还借款7万元,且第三人何树成与刘长英收款的行为与原告何宝海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宝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文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梅玲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