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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明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明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500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多玉,该公司王岗支行行长。被告:周明良,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颍上农商行诉被告周明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良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周明良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5年8月24日,被告周明良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8月23日,约定月利率为7.626‰,在原告起诉前借款人已结清利息至2006年9月20日,下欠贷款本金10000元,现该笔贷款也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周明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明良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周明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以月利率7.626‰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明良已结利息至2006年9月20日,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周明良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0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明良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岗镇周楼社区的催款证明及周明良长期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周明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明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626‰计算,时间从2006年9月21日起;利息结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周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