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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灿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从小相识,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3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3年2月18日在原南阳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9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2000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于2013年6月21日落水身亡。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与被告因他治疗腰椎盘突出发生争吵后,双方从此争执不休,近3年双方争吵尤为激烈,现夫妻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并请求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其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实,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并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3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3年2月18日双方自愿到原湘阴县南阳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现已遗失)。1994年9月2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2000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2013年6月21日小孩刘某不幸落水身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且系自由恋爱,彼此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二十多年的家庭生活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2个小孩。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皆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灿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