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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乔守会、安正业与陈鹏、孙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守会,安正业,陈鹏,孙广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乔守会。原告安正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被告孙广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守会、安正业与被告陈鹏、孙广春、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桂,被告陈鹏、孙广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驾驶鲁B×××××号货车沿刘龙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安述芹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安述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安述芹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陈鹏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孙广春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孙广春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车辆通常情况放在被告陈鹏家,谁需要谁就使用。陈鹏系我内弟。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鹏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刘龙路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蓝七路路口处,遇安述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蓝七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安述芹受伤,安述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安述芹负事故主要责任。安述芹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452.1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尸检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金光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安述芹与青岛圣合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青岛圣合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安述芹生前系其公司员工。乔守会向本院提交其××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三级肢体××。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蓝村镇后白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乔守会患××,身体严重烧烫伤,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仅安述芹一人在工厂打工。原告乔守会与受害人安述芹生前系夫妻关系,安述芹生前系原告乔守会唯一扶养人。受害人安述芹与原告安正业系父子关系。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医疗费3452.16元、丧葬费21344元、丧葬误工费4000元、尸检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0元(妻子:2401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金光鉴定费1000元、原告共诉请465965元。诉讼中,除被告陈鹏赔偿20000元外,不再向被告陈鹏、孙广春主张权利。诉讼中,被告陈鹏、孙广春、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认为,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孙广春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陈鹏已赔付原告损失20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安述芹与被告陈鹏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以务工为主业,因此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金光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本院按每天3人共7天,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以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452.16元、丧葬费21344元、丧葬误工费2330.16元(110.96元/天×3人×7天)、尸检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0元(妻子:24016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金光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75826.32元。原告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71374.1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61374.16元;原告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4452.16元(3452.16元+110000元+1000元)。超出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应由陈鹏、孙广春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30%为宜,应为381412.25元(1271374.16元×30%)。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00000元。再超出部分81412.25元(381412.25元-300000元)应由被告陈鹏、孙广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除被告陈鹏已赔付20000元外不再主张被告陈鹏、孙广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守会、安正业损失114452.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直接汇入由二原告提供的原告乔守会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为38×××41账号中)。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守会、安正业、陈美芹损失3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直接汇入由二原告提供的原告乔守会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为38×××41账号中)。上述各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乔守会、安正业、陈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9元,由原告负担906元(免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72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直接汇入由二原告提供的原告乔守会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号为38×××41账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