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25生育一名女孩刘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我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哈五五字第1141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25生育一名女孩刘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能相互珍惜对方的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且已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依法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守义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